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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荣阁与崔新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668号原告:王荣阁,女。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新峰,男。委托代理人:刘芳华,女(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男,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荣阁与被告崔新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阁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告崔新峰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华,被告人民财险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崔新峰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15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盐库门口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崔新峰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0109元。被告崔新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我没有逃逸,我所有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支医疗费5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渤海财险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为司机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告一家的户口本,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子女情况;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需要两人护理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院外购药发票,以证实原告支出费用情况;5、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6、聘用合同及工资单,以证实原告工资收入情况;7、城关镇县衙社区居委会证明,以证实原告母亲由其抚养;8、原告母亲户口本,以证实原告母亲情况;9、保全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情况;10、南阳溯源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崔新峰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系合法上路行驶;2、保险单两份,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对原告进行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一份,以证实司机逃逸,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女张洁应提供医学证明,原告庭后提交医学证明,对证据1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崔新峰有异议,认为肇事逃逸不属实,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将证据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院外购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医院出具的需要院外购药的证明,结算单中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的费用,证据4中结算单加盖有医院公章,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相印证,庭后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相印证,本院将证据6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子女几人无法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该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崔新峰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人民财险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崔新峰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对该证据本院参考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崔新峰驾驶归其实际所有的豫R15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郦都大道盐库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荣阁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部门认定:崔新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崔新峰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内乡县医院治疗,住院89天,支出医疗费24703.88元,院外购药3888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崔新峰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人民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3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新峰垫支医疗费5500元。另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因原告生活困难,仍需进一步治疗,本院裁定渤海财险在交强险内先于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之女张洁,生于2011年5月23日,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操作,安全行驶,交警队认定崔新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荣阁无责任,客观、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崔新峰实际所有的车辆在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渤海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按信息传输业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获赔范围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住院支出24703.88元,院外购药3888元,共计28591.8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0天,60元/天×130天=78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请求87天,医嘱需2人护理为60元/天×87天×2人=10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5、营养费30元/天×87天=2610元;6、残疾赔偿金(1)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浩14821.98元/年×15年×10%÷2人=11116元,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项共计55912元;7、差旅费2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10964元。被告崔新峰在渤海财险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渤海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964元,被告崔新峰、被告人民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崔新峰垫支医疗费5500元。被告渤海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荣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964元(含先于执行的40000元)。二、原告王荣阁在收到上述(一)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新峰垫支医疗费5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崔新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柳 锐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