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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与孙锦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孙锦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曲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锦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锦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4)莱州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顺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相杰,被上诉人孙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孙锦涛原系金顺元公司的职工。金顺元公司厂址原坐落在莱州市沙河镇驿塘村。2009年12月16日,金顺元公司将其公司驻地迁往莱州市沙河镇和平村,只在沙河镇驿塘村留有电焊车间。孙锦涛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在该电焊车间工作。孙锦涛在金顺元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顺元公司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金顺元公司为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3月26日下午13时许,孙锦涛在莱州市沙河镇驿塘村电焊车间工作时被砸伤右脚,武克军开车将其送至莱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3月27日,又转至莱州福康医院接受治疗12天。孙锦涛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拇指、第二趾甲床挫裂伤,右足第1-3趾末节粗隆粉碎骨折。孙锦涛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出险并已赔付相关费用。后,金顺元公司、孙锦涛因工伤事宜产生争议。2013年10月8日,孙锦涛作为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金顺元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资产转让合同中武克军受让厂房和设备后,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独自承担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武克军如需聘用原职工,在保险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伤害及意外,均由武克军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概不负责。此条款与申请人和曲增强的录音中,曲增强承认申请人系被申请人职工,并为申请人支付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支付申请人工资及奖金等行为有矛盾,因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本委不予采信。武克军与被申请人有资产转让及业务往来,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对武克军的证言,本委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及理赔的行为,证实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管理,申请人受伤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录音也佐证了其受伤与被申请人有关。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该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顺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孙锦涛受伤时与金顺元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庭审中,金顺元公司主张其已将坐落于沙河镇驿塘村的电焊车间的资产与设备于2013年1月28日转让给武克军,孙锦涛系在武克军雇用期间受伤,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金顺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经质证,孙锦涛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武克军只是金顺元公司的生产厂长或车间主任,负责管理电焊车间。孙锦涛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金顺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增强以及武克军的录音资料。经质证,金顺元公司表示对曲增强光盘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在录音中,曲增强明确告知孙锦涛工作的厂子已转让给武克军,因此不能证明孙锦涛的主张。对与武克军的录音金顺元公司表示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孙锦涛为证明其主张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杨雪芹、刘俊伟到庭作证。杨雪芹到庭作证称,其与孙锦涛系一起在金顺元公司工作的同事,均在沙河镇驿塘村的电焊车间工作。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杨雪芹正在焊接叉子,听到孙锦涛吆喝一声,看见孙锦涛被焊接的大臂砸伤脚了,生产厂长武克军拉着他去了沙河医院,后来转至莱州福康医院治疗。杨雪芹还称她夫妻二人与孙锦涛一直受金顺元公司单位雇用,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发放工资,厂子转让给武克军是没有的事。证人刘俊伟到庭作证称,2011年8月31日其到金顺元公司工作时,孙锦涛已在该公司工作了。2013年3月26日下午,孙锦涛工作期间被砸伤脚,当时没有在现场,是听妻子杨雪芹说的,伤后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证人刘俊伟还称与孙锦涛在金顺元公司工作期间的车间主任是武克军,属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都由老板娘发放。自己也因受伤事宜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增强协商未成,后离开该公司。上述证据经质证,金顺元公司不予认可,表示二位证人系夫妻关系,证人刘俊伟在作证前参与过庭审,还系与金顺元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案的另案被告,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不能当做证据使用。原审庭审中,金顺元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武克军到庭作证。武克军到庭作证称,其于2013年前一直在金顺元公司工作,负责电焊车间的管理。2013年1月份,金顺元公司与其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该公司将坐落在沙河驿塘村的电焊车间以130万元左右的价格转让给他,转让的同时,孙锦涛、杨雪芹、刘俊伟等工人一并随转让过来了。转让事宜并未告知工人,也未在全厂公示过,有的工人知道。关于保险事宜,是由其以金顺元公司名义为孙锦涛交纳的意外伤害保险。经当庭播放孙锦涛与其录音,武克军表示听不清。上述证据经质证,金顺元公司无异议,但认可孙锦涛及二位证人在资产转让给武克军之前曾是其公司的工人。孙锦涛认为武克军所作系假证。金顺元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考勤表,证明孙锦涛并非在其处工作时受伤。该考勤表中并未显示有孙锦涛的名字。经质证,孙锦涛表示金顺元公司提供的系装配车间的出勤表,而非电焊车间。对此,金顺元公司再未能提交孙锦涛在其处工作时的考勤表。原审法院依据金顺元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的设立情况及变更工厂地址的手续材料、《资产转让合同》、证人武克军、考勤表、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275号仲裁裁决书;孙锦涛提供的住院病历、录音光盘二张、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笔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孙锦涛自2009年至2013年初一直在金顺元公司位于沙河镇驿塘村的电焊车间工作,期间受金顺元公司管理,武克军系金顺元公司负责电焊车间的车间主任,2013年3月26日下午,孙锦涛在工作中受伤,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孙锦涛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受谁雇用,与金顺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顺元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1月28日将电焊车间的资产设备连同孙锦涛等工人一并转让给武克军,孙锦涛受伤时系受武克军雇用,与金顺元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金顺元公司同时认可转让时并未与孙锦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亦未将转让事宜告知孙锦涛等工人。孙锦涛提供的与金顺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增强的录音中显示,曲增强认可孙锦涛在其处工作五年,曲增强对孙锦涛的受伤事宜有处理与决定权,孙锦涛提供的证人杨雪芹、刘俊伟虽与孙锦涛及本案有利害关系,但金顺元公司对上述三人在电焊车间工作的事实是认可的,结合孙锦涛受伤前后从事的工作性质与工作地点均未变动,孙锦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及理赔均系以金顺元公司名义进行的等事实,可以认定孙锦涛系接受金顺元公司的管理,受伤时与金顺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顺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确认孙锦涛于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与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金顺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置庭审查明事实于不顾,枉法裁判,是绝对错误的。上诉人于2009年由莱州市沙河镇驿塘村搬至和平村,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为甲方与武克军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武克军除接受该车间的所有资产外还接受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职工。该车间已独立进行生产经营,独自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已成为武克军的雇佣工。所以不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其自2012年10月份起因妻子有病就不在上诉人处上班,直到2013年3月份才上的班,其对上诉人已将厂区转让的情况是应该知情的。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极其偏颇,认定事实断章取义,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经济利益。原审法院仅依据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过于牵强。关于以上诉人的名义为被上诉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事,因该厂区转让给武克军后,上诉人跟武克军关系不错,武克军为自己雇佣人员团购保险须挂靠有资质的单位,所以才找到上诉人的负责人,要求以上诉人的名义为其团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孙锦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孙锦涛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与上诉人金顺元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金顺元公司主张将孙锦涛受伤所在的电焊车间资产设备转让给武克军,但是该公司并未将资产转让事宜通知孙锦涛等工人,孙锦涛对此亦不知情。其次,金顺元公司亦未与孙锦涛办理相关劳动关系变更手续,孙锦涛仍在同一工作场所从事相同的工作。因此,金顺元公司是否与武克军存在企业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其与孙锦涛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审判决确认孙锦涛于2013年3月26日受伤时与金顺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金顺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