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任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任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任权,曾用名蒋继权,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任权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纯銮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幼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任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蒋任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冷水滩区凤凰路潇水人家酒店对面的老尹铁器五金店旁,盗窃尹晋X的一辆棕色绿源电瓶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500元。该院以被告人蒋任权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蒋任权对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蒋任权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潇水人家酒店对面的老尹铁器五金店旁,盗窃尹晋X的一辆棕色绿源电瓶车,经物价鉴定价值2500元。另查明,被告人蒋任权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8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9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尹晋X的陈述,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相关书证佐证,被告人蒋任权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任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任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任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3次,2009年7月17日刑满释放,此次又重新犯罪,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蒋任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任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高纯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