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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范玉伟与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伟,王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范洪伟。被告王生。原告范洪伟与被告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钱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洪伟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民审 判 员  彭开全人民陪审员  金 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姚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