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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市华兴机械厂、帖华鑫、蒲恒林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华兴机械厂,帖华鑫,蒲恒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世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旭,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德阳市华兴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帖华鑫,厂长。被告:帖华鑫。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恒林系帖华鑫之妻。被告:蒲恒林。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数控公司”)诉被告德阳市华兴机械厂(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厂”)、帖华鑫、蒲恒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清玉、代理审判员张天天、人民陪审员张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军、李东旭,被告华兴机械厂、帖华鑫的委托代理人蒲恒林,被告蒲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东数控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华兴机械厂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帖华鑫、蒲恒林出具《个人担保书》。同日,原告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2012年8月9日,恒信公司因华兴机械厂拒付租金将华兴机械厂、帖华鑫、蒲恒林及原告列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年10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华兴机械厂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1680503.06元及逾期利息31071.33元,自2012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计算,帖华鑫、蒲恒林对华兴机械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原告支付回购款1686147.31元。判决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回购款1686147.31元及诉讼费15205.58元。2013年7月25日,恒信公司给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但被告华兴机械厂至今未将涉案机床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兴机械厂向原告返还机床;2.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机床返还之日止的机床使用费(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额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即:1701352×0.0008=1361元每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兴机械厂、帖华鑫、蒲恒林共同辩称:华兴机械厂与原告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是为了买卖合同关系付款而设立的,该合同已由恒信公司解除,故对本案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产品交货后多次出现故障,给华兴机械厂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华兴机械厂不支付余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原告还应赔偿华兴机械厂损失。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帖华鑫、蒲恒林与原告和华兴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的关系,也没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华东数控公司与被告华兴机械厂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华兴机械厂向华东数控公司购买型号为XKW2430*45的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2010年10月16日,恒信公司与被告华兴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兴机械厂以融资租赁形式向恒信公司租赁型号为XKW2430*45的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委托购买合同》,约定华兴机械厂与华东数控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署的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视为恒信公司委托华兴机械厂行使签署合同的权利,恒信公司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起租日起取得租赁物件的完整所有权。同时,被告帖华鑫、蒲恒林向恒信公司出具《个人担保书》,对华兴机械厂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恒信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6日,恒信公司(甲方)与被告华东数控公司(乙方)就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就租赁物件的回购事宜作出约定。该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第二条回购的启动:甲方在未收到租赁合同项下到期租金共计3期或累计超过60日时,向乙方发出《回购通知书》,若乙方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30日内,未提出银行出具的汇款凭证作为相反证据证明甲方发出《回购通知书》的条件未成就,则乙方应立即按照本合同对回购标的物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第五条回购标的物的回收:在回购条件成立后,乙方应在收到《回购通知书》后10日内负责完成回购标的物的回收;第六条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回购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状态转移至乙方,乙方按照第五条约定自行取回回购标的物,甲方不负责回购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同时,与回购标的物所有权相关的由甲方行使的其他保险理赔,妨碍排除等诉讼权利一并转移至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恒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设备款,原告华东数控公司向被告华兴机械厂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华兴机械厂向恒信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等款项。2012年8月9日,恒信公司以华兴机械厂拖欠租金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兴机械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703503.06元及逾期利息,帖华鑫、蒲恒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华东数控公司向其支付回购价款1709147.31元。该院审理后认为,华兴机械厂未按约支付恒信公司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恒信公司剩余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帖华鑫、蒲恒林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华兴机械厂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导致《回购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华东数控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回购款的义务,故该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判决:1.华兴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680503.06元;2.华兴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恒信公司暂计至2012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1071.33元,及偿付自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80503.06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息);3.帖华鑫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华兴机械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华兴机械厂追偿;4.蒲恒林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华兴机械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华兴机械厂追偿;5.华东数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回购价款人民币1686147.31元;6.若华兴机械厂、帖华鑫、蒲恒林及华东数控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该判决生效后,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执行了华东数控公司回购款1686147.31元及诉讼费、保全费15205.58元。恒信公司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华东数控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将其与华兴机械厂签署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述产品的所有权于2013年7月26日转移至华东数控公司。因华兴机械厂至今未将涉案机床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书、回购担保合同、所有权转移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个人担保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华兴机械厂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机床?二、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机床返还之日止的机床使用费?一、关于被告华兴机械厂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机床的问题。本案中,华兴机械厂与恒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融资租赁关系,恒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华兴机械厂作为承租人,有权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恒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回购担保合同》,约定了在华兴机械厂未履行或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时由原告回购该租赁物的相关事宜。该合同约定,恒信公司收到原告全部回购款后,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权按照届时状态转移至原告。《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违约和补偿第2.5款亦有约定:“承租人同意,若本合同担保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向出租人支付了全部承租人的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利一并转移给保证人”。故本案原告因华兴机械厂未按约支付租金向恒信公司支付回购款后,恒信公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及《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取得了租赁物即本案涉案机床的所有权。华兴机械厂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支付余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院认为,华兴机械厂最初与原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后与恒信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购买合同》,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了恒信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华兴机械厂作为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恒信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原告作为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华兴机械厂不能向出租人恒信公司拒付租金作为向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华兴机械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华兴机械厂与恒信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华兴机械厂已无权占有和使用涉案机床,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机床的所有权,其要求华兴机械厂返还涉案机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机床返还之日止的机床使用费的问题。原告诉称,由于三被告拒不履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275号民事判决书,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支付租赁物回购款、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共计1720766.42元,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故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机床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23日,起以1701352元为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返还之日。本院认为,恒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将本案涉案机床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但其并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机床。按照双方在《回购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恒信公司不负责回购标的物的实际交付,而由原告自行取回,故原告应在收到《所有权转移证书》后告知华兴机械厂并要求其将涉案机床返还,若华兴机械厂拒绝返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机床使用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华兴机械厂要求返还机床,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机床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机床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支付了回购款等费用但未实际取得本案涉案机床的损失可以按其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来计算。被告帖华鑫、蒲恒林为华兴机械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由于原告主张华兴机械厂返还机床并支付机床使用费并非基于其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债权,故其无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其机床使用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华兴机械厂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型号为XKW2430*45的数控龙门镗铣床一台返还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0起至交付之日的机床使用费,以1701352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0元,由被告德阳市华兴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张天天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