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丹诉被告孙磊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丹,孙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孙丹,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委托代理人王诗茜,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孙丹诉被告孙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委托代理人王诗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丹诉称:原、被告父亲孙宝山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后,父亲孙宝山与母亲向荷香夫妻共有房屋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一套,在原、被告及母亲向荷香之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14年8月3日原、被告母亲向荷香云世。原告认为,原、被告父亲与母亲生前遗留的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一套,属于遗产的范畴,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配份额,均遭被告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父母已故后遗留的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孙丹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均系向荷香之子的事实;2、向荷香、孙宝山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向荷香、孙宝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向荷香、孙宝山死亡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向荷香、孙宝山已死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向荷香、孙宝山名下的事实;被告孙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父亲孙宝山于2008年4月29日去世后,孙宝山与向荷香夫妻共有房屋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一套,在原、被告及向荷香之间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14年8月3日向荷香云世。原、被告就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遗产分配份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其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于原、被告父母亲之前过世。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同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父母亲遗留下来的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享有同等的继承权,份额为各占50%。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株化生活区4区21栋102号房屋由原告孙丹、被告孙磊各继承50%;二、驳回原告孙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孙丹承担450元,被告孙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康铁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琼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