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林乙与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林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乙,林丙,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林乙。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丙。法定代理人林丁。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利平。委托代理人施明。原告王某某、林乙诉被告林丙、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艨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鸿、被告林丙的法定代理人林丁、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林乙共同诉称,原、被告的户籍均在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中,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自1988年旧房动迁搬至涉案房屋后一直生活居住在内。涉案房屋为公有住房,第一被告为承租人。1997年3月,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经协商决定,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正式分户,一本户籍内为原告王某某、林乙及林丁(于1997年11月迁出),另一本户籍内为第一被告、案外人钟某某(第一被告之妻,已去世)、案外人林甲(第一被告之孙)。2014年2月,案外人钟某某去世,原告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涉案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后原告向第二被告咨询时得知,涉案房屋已经于1999年被购买为售后公房,产权人是第一被告。原告查阅资料后发现,第一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同时也欺骗了第二被告,隐瞒涉案房屋在1999年共有两本户口本、五位户籍人员的事实,仅用第一被告、钟某某、林甲的户口本进行购房,从而使第一被告为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署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违反上海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涉案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的原有性质。被告林丙辩称,对两原告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第一被告目前瘫痪在床丧失行为能力,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在办理购买涉案房屋工作中均按流程操作,第一被告在办理购买手续时有意隐瞒有另外一本户口本的事实,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第一被告自行承担;撤销合同也不能解决问题,建议原、被告一家进行协商。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原告王某某系原告林乙之母;原告王某某系被告林丙之媳,原告林乙系被告林丙之孙女;被告林丙的法定代理人林丁系原告王某某之夫、原告林乙之父。涉案房屋一直由两原告家庭及第一被告家庭共同居住,于1997年分户为两本户口本。其中,一本户口本户主为第一被告,在籍人口为案外人钟某某、林甲。后钟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去世,林甲系1982年2月10日出生,其户口已于2005年5月29日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连云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另一本户口本户主原为林丁,在籍人口为原告王某某、林乙。后林丁户口于1997年11月25日迁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3日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第一被告及案外人钟某某、林甲同意购买涉案房屋,权利人确定为第一被告,并委托第一被告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协议书下方有上述三人的签字及盖章,但案外人林甲的印章为“林剑清印”,明显有误。落款时间为1999年6月7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仅有第一被告及案外人钟某某、林甲三人的个人信息。1999年6月9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双方根据(1994)19号文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自愿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48.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6.70平方米;涉案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14,751元。1999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登记至第一被告一人名下。上述事实,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在1999年由第一被告购买公有住房时,原有两本户口本共五名在籍人口,根据公房出售的有关规定,其中除原告林乙、案外人林甲当时尚未成年外,原告王某某、被告林丙及案外人钟某某均户籍在册,应由符合购房资格的同住人协商一致后方能购买售后公房,现第一被告及案外人仅提供一本户口本信息、单方面与第二被告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涉案房屋购买为第一被告名下产权房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追认,应属无效。故对于两原告要求确认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涉案房屋也应恢复至购买为产权房之前的状态,即恢复成为租赁公房的状态,承租人仍应为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丙与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林丙将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变更为租赁公房,承租人登记至被告林丙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35元,由被告林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