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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雄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SZ9**号小型轿车沿成洛路从成都往洛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洛路十陵镇政府路段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栏,致车辆及隔离栏受损。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交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戡查,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96.3±11.0)mg/100ml,庭审中确定其乙醇浓度为18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4)010618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吕东升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社区证明,网上查询记录,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