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严云兵与陈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兵,陈邦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反诉被告):严云兵,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谧,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邦林,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严云兵诉被告(反诉原告)陈邦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严云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谧、被告(反诉原告)陈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云兵诉称:2011年,经陈邦林介绍,本人到太湖县小池镇与陈邦林合伙经营石英砂加工厂。为此,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太湖县小池镇东门硅业”(以下简称“东门硅业”)。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以七比三比例集资入股,盈亏按投资比例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陈邦林以其自行列支的建厂费用及相关支出作为合伙出资,享有30%份额。2012年5月28日,双方合伙经营东门硅业。2013年5月12日,双方经协商,由本人承包东门硅业,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订承包协议,由双方共同经营。2014年5月15日,东门硅业工人赵夕九在工作中因工死亡。经县、镇、村主持调解,本人与陈邦林按出资比例共计赔偿赵夕九亲属560000元,即本人承担392000元,陈邦林赔偿168000元。事故处理完毕,本人多次找陈邦林协商恢复东门硅业生产经营,但协商无果。2014年7月2日,本人准备变卖承包期间收购的石料及石英砂,但遭到陈邦林的阻止。其行为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伙,且给本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并由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支出5136.3元(17121×30%);3、依法判决太湖县东门硅业现存石料及石英砂归原告所有;4、依法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停产所造成的误工损失11600元。庭审中,严云兵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并由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支出5260.5元(17535×30%)。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严云兵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严云兵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1、关于合伙办厂的协议;2、协议书;3、陈邦林出具的收条,证明:1、严云兵与陈邦林合伙经营东门硅业以及双方就投资比例、盈亏享有和承担、合伙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双方约定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东门硅业由严云兵承包经营,严云兵向陈邦林交纳承包费40000元,并已按约实际给付;三、1、调解协议书;2、收条;证明2014年5月15日,东门硅业工人赵夕九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严云兵、陈邦林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东门硅业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60000元,严云兵已按出资份额履行了赔偿义务;四、1、收条及场地租赁协议书;2、马传兵出具的收条;3、律师费发票;4、销货清单、菜单、就餐费证明,证明合伙经营期间严云兵支付的合伙支出17535元,应由双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五、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7月3日,陈邦林用石土堵住东门硅业厂区的道路,导致东门硅业被迫停产至今,双方合伙基础丧失,无法继续合伙;六、1、账单及领条;2、费用明细表,证明:1、建厂初期陈邦林向严云兵领取地租5000元,2、陈邦林从严云兵处拿走筛网等材料计440元,3、陈邦林支付应由其承担的赵夕九工伤事故赔偿款而从严云兵处借款800元。陈邦林答辩并反诉称:1、同意严云兵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依法分割合伙财产的诉讼请求;2、现存的石料及石英砂如查明属严云兵独立经营期间的财产,应当归其所有;3、东门硅业停产因严云兵独立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安全生产部门勒令停业整顿,系严云兵的责任,其要求陈邦林赔偿合伙企业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4、本人与严云兵签订合伙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垫资承租加工场地并对加工场地进行一定规模的建设,为合伙企业前期投入的费用依法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双方合伙经营将近一年时间,并对这期间的经营盈亏进行了结算,严云兵尚欠本人10000元分红款。2013年5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加工厂交由严云兵经营,严云兵独立经营期间一切责任由严云兵承担,协议期间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协议期满,严云兵继续独立经营,并在独立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致一人死亡。在处理事故赔偿时,经太湖县晋熙镇相关机构调解,本人被迫按股份比例承担了死者家属的相关赔偿款168000元。本人认为,虽然协议签订的严云兵独立经营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但协议期满后至工伤事故发生时,严云兵仍继续独立经营,所以严云兵应对其独立经营期间的一切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本人向死者家属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严云兵承担。故本人提起反诉,要求严云兵支付其应分摊的本人垫付的款项17195.5元(24565元×70%)及其他费用168000元,并清偿其所欠分红款10000元,合计195195.5元。为支持其辩解及反诉诉讼请求,陈邦林提供如下证据:一、陈邦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邦林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1、关于合伙办厂的协议;2、协议书,证明陈邦林与严云兵的合伙经营关系以及严云兵自2013年5月12日起独自经营的事实;三、太湖县晋熙镇安全生产委员会现场检查记录,证明东门硅业于2014年5月15日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停产整顿;四、1、调解协议书;2、赵福康的收条;3、赵福康的证明;4、陈建文、陈建军出具的证明,证明生产事故发生后,陈邦林协助严云兵积极参与理赔,并以企业合伙人之一的身份向死者家属垫付赔款130000元,尚欠3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陈邦林并非心甘情愿参与赔偿调解;五、欠条,证明严云兵尚欠陈邦林分红款10000元;六、相关票据,证明陈邦林为合伙企业前期的投入资金为24565元,严云兵应按比例分摊17195.5元;七、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5月15日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前,东门硅业由严云兵独立经营。针对陈邦林的反诉,严云兵辩称:陈邦林诉称的10000元不是分红款而是承包前合伙经营的存货折价款,但对此欠款予以认可。对其所称的24565元费用中1188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中有其自身所花费用,即使是合伙之前的费用也已作为陈邦林的合伙投资。本人承包期满最后一天就与陈邦林协商共同合伙经营,其未表示不同意合伙,所以工伤事故是发生在合伙期间,168000元是陈邦林按投资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额,故请求驳回陈邦林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严云兵提供的证据同本诉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依法对东门硅业合伙财产进行现场勘查而形成的勘查笔录及合伙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财产情况。庭审中的质证:严云兵提供的六组证据,陈邦林对证据一、二、证据三2、证据四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为:对证据三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陈邦林是作为东门硅业投资人之一参与调解,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双方合伙期间;对证据四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6000元租金属实,但要核实是否已经支付;对证据四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邦林作为委托人委托竞鸣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事务;对证据四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就餐费是原告处理工伤事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东门硅业停产的原因是原告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被安全生产部门勒令停产整顿所致;对证据六1予以认可,但其中5000元是作为原告的合伙投资不是支出;证据六2系原告自己所列,不具有真实性。陈邦林提供的七组证据,严云兵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持有异议。其异议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严云兵独立经营期间为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停业整顿的处罚应当由县级安全主管部门出具,且该证据中只有一位安全检查员签名,对其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资质持有异议;对证据四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4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系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即使有证据证明也应当提出撤销之诉;对证据六中认可1188元系合伙支出,其他费用部分系陈邦林自己的支出,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即使部分费用是真实的也计入了陈邦林的合伙投资;对证据七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作出的勘查笔录及合伙财产清单予以认可。本院认证:陈邦林和严云兵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严云兵提供的证据三1与陈邦林提供的证据四1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严云兵提供的证据四2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租金是否已经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陈邦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对严云兵提供的证据四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因证据四4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证据六1的真实性,陈邦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2,被告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陈邦林提供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陈邦林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供的证据四,因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原告认可的三张票据共计1188元,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该组其他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其他费用的出具时间为双方合伙之前,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此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该费用系为合伙企业成立而支出,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1的质证意见,合伙协议签订前双方为合伙企业的成立而支付的费用已计入各自的合伙投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勘查笔录及合伙财产清单,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严云兵与陈邦林为合伙经营石英砂加工厂,以严云兵的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字号为东门硅业。2012年3月26日,严云兵与陈邦林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一份关于合伙办厂的协议,协议约定:建厂一切费用按甲(严云兵)乙(陈邦林)方七比三比例集资入股,盈亏按投资比例享有和承担,乙方负责建厂的场地承租、建设、生产管理,乙方负责产品销售等,合伙经营期为五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投资合伙经营东门硅业,经营至2013年5月12日,双方约定由严云兵承包经营该厂,并对此前的合伙经营进行了清算,严云兵尚欠陈邦林货款10000元,严云兵于2014年7月2日向陈邦林补打了一张欠条。2013年5月15日,严云兵与陈邦林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严云兵)承包经营东门硅业,甲方每年付给乙方(陈邦林)租金40000元,自2013年古历腊月20日结清,乙方租给甲方机械、场地、房屋及水电路三通外协助周边的一切环境,甲方在生产期间要注意安全生产,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负任何责任,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租赁期1年,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公历)。协议签订后,严云兵按约承包经营该厂。2014年5月12日,严云兵向陈邦林给付尚欠承包款1万元,但双方就承包期满后如何经营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5月15日,严云兵在继续生产过程中,东门硅业发生工伤事故,致工人赵夕九死亡。严云兵、陈邦林委托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处理该工伤事故,严云兵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同年5月16日,在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委会主持下,赵夕九家属与严云兵、陈邦林就此事故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严云兵、陈邦林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560000元。之后,严云兵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392000元,陈邦林支付死者家属赔偿款130000元,下欠38000元,由陈邦林出具欠条给死者家属。事故处理完后,严云兵、陈邦林就东门硅业经营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陈邦林以设置路障的方式阻止东门硅业经营,双方无法继续合伙,以致成讼。另查明,严云兵支付东门硅业2014年(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场地租金6000元,陈邦林支付合伙费用1188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查,东门硅业合伙财产包括:位于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境内厂房、仓库各一间(仅指地面建筑物)、球磨机一套、破碎机一套、铲车一台(山东润工zl-16型号)、地磅一台、大塑料桶1个、铁桶1个、磅秤2台、风钻机1套、台钳1台、板车3部、老虎车2部、筛网3捆、铁皮2.5块、锤、锹若干、吊葫芦1个、电风扇(落地)1台、台扇1台(已坏)、潜水泵2台、办公桌2张、办公椅2把、三人沙发2张、玻璃茶几2张、档案柜1阵、液化气罐1个、单人、双人床各1张、14吋电视机1台(已坏)、手磨机1台(已坏)、风镐1个、独轮车2部、废铁若干。在本院主持下,严云兵、陈邦林就上述合伙财产的处理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由严云兵以50000元价格承接该合伙财产。厂区现存石料约700吨、石英砂约70吨,陈邦林认可现存石料及石英砂属于严云兵所有。双方合伙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严云兵与陈邦林签订的关于合伙办厂的协议和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等,合伙经营,严云兵与陈邦林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5月15日,工伤事故发生后,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原、被告已丧失合伙基础,且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严云兵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伙关系解除后,依法应当分割合伙财产,虽合伙双方在协议中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但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严云兵与陈邦林均认可合伙财产的价值为50000元,双方同意该合伙财产归严云兵所有,严云兵按出资比例补偿陈邦林15000元。该处理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判决依据。关于东门硅业现存的石料及石英砂问题,因陈邦林认可属于严云兵个人所有,故本院对严云兵要求判令该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诉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严云兵要求陈邦林分摊合伙支出5136.3元及要求陈邦林赔偿因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11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严云兵垫付的合伙支出问题,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根据证人证言,当时委托安徽竞鸣律师事务所处理东门硅业工伤事故赔偿,系原、被告双方所为,故该费用应当认定为合伙支出。严云兵支付的场地租赁费6000元,扣除严云兵承包期间2个月租金1000元,其余5000元,亦应视为合伙支出费用,据此,严云兵垫付合伙支出费用为9000元(4000元+6000元-1000元),故陈邦林按出资比例应分摊严云兵垫付合伙支出2700元(9000×30%)。严云兵诉请的其他费用因无足够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5月15日之后,东门硅业确实存在停产的事实,因工伤事故的发生,该企业依法应当停产整顿。且承包协议期满,合伙人之间就如何经营东门硅业,亦未达成一致协议。尽管陈邦林设置路障的行为不妥,但不是造成东门硅业停产的根本原因。故严云兵要求陈邦林赔偿其因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1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严云兵对陈邦林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无异议,对陈邦林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归纳反诉争议的焦点为:陈邦林要求严云兵支付分摊的垫付款17195.5元(24565元×70%)及其他费用168000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陈邦林诉请的24565元,严云兵认可其中1188元系合伙支出,其应按份承担831.6元(1188元×70%),其他23377元的相关费用,陈邦林无证据证实与二人合伙事务具有关联性,且该部分条据的出具时间为合伙协议签订前,陈邦林反诉中称严云兵承包前双方进行了结算,即使部分费用系合伙企业创办初期所支付,双方也已经结清,因此,本院对陈邦林要求严云兵支付应分摊的垫付款831.6元(1188元×70%)予以支持,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陈邦林要求严云兵支付其已承担的工伤事故赔偿款168000元问题。2014年5月15日,东门硅业发生工伤事故,在太湖县晋熙镇人民政府、太湖县晋熙镇刘羊村委会主持下,陈邦林和严云兵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看,陈邦林和严云兵是作为一方对外承担赔偿义务,陈邦林支付赔偿款是以合伙人之一的身份对外履行义务,不能证实陈邦林认可其对内承担义务,严云兵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赔偿费用的分担达成了书面或口头协议。2014年5月12日,承包协议期满,严云兵、陈邦林应就协议期满后东门硅业的经营问题及时进行商定。在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严云兵擅自进行经营加工,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严云兵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但陈邦林在5月12日这天收到严云兵承包费时,没有与对方协商承包期满后的经营事宜,且未能及时制止严云兵擅自经营行为,对工伤事故的发生亦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严云兵与陈邦林对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8:2,陈邦林应承担112000元(560000元×20%)。故对陈邦林要求严云兵支付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6000元(168000元-1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陈邦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严云兵与被告陈邦林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陈邦林支付原告严云兵垫付的合伙支出2700元(9000×3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前述太湖县小池镇东门硅业的合伙财产归原告严云兵所有,原告严云兵按出资份额补偿被告陈邦林合伙财产折价款15000元(50000元×30%),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太湖县小池镇东门硅业现存的石料及石英砂归原告严云兵所有;五、反诉被告严云兵支付反诉原告陈邦林货款10000元、垫付的合伙支出款831.6元(1188元×70%)及其他费用56000元(168000元-112000元),合计6683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严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陈邦林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严云兵负担708元,被告陈邦林负担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由被告陈邦林负担1382元,原告严云兵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程明芳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