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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冕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2014)冕宁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零7天)。2014年3月28日本院决定逮捕,冕宁县公安局在执行逮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逃跑。2014年7月14日被冕宁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典雄犯寻衅滋事、赌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帅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卢尚伟、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凯、姚鹏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但2013年11月27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建(2014)1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因部分证据需进一步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采纳了该建议。2014年1月20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典雄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和以冕检刑补诉(20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的指控。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成瑶、陆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典雄、周凯、黄帅、姚鹏、张某某、卢尚伟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跑,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建(2014)6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中止审理,对其余几名被告人继续审理,我院采纳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2014年4月24日对被告人陈典雄、周凯、黄帅、姚鹏、卢尚伟进行了宣判。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冕宁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诉建(2014)1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恢复审理,我院采纳了冕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典雄、黄帅、张某某(取保候审)、卢某(取保候审)、黄祥伟(在逃)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吃宵夜,在隔壁包间吃宵夜的严某某、陆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四人离开包间时不慎将啤酒瓶摔在地上,陈典雄、黄帅、张某某、杨某某、黄祥伟就用啤酒瓶和椅子殴打对方。经鉴定,陆某甲、陆某某、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有相关的证据。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典雄、黄帅、卢尚伟、张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典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黄帅、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我和黄帅、陈典雄是朋友,那天我喝的有点醉,我没有打人,我只是去拉了一下,其他的我都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典雄、黄帅、张某某、卢某等人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吃宵夜,在隔壁包间吃宵夜的严某某、陆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四人离开包间时不慎将啤酒瓶摔在地上,陈典雄、黄帅、张某某等人就用啤酒瓶、椅子等殴打陆某甲、陆某某、严某某(3人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3、鉴定书。(1)、冕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冕)公(物)鉴(法医)字(2013)038号:被鉴定人陆某甲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2)、冕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冕)公(物)鉴(法医)字(2013)039号:被鉴定人陆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3)、冕宁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冕)公(物)鉴(法医)字(2013)053号:被鉴定人严某某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4、被害人严某某、陆某甲、陆某某陈述。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1)、证人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典雄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寻衅滋事的人员之一。(2)、证人邓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帅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寻衅滋事的人员之一。(3)、证人朱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典雄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寻衅滋事的人员之一。(4)、证人朱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帅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寻衅滋事的人员之一。(5)、被害人陆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帅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打伤他们的人员之一。(6)、被害人严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典雄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打伤他们的人员之一。(7)、被害人严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黄帅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打伤他们的人员之一。(8)、被害人陆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黄帅是2013年3月4日在冕宁县城厢镇马营巷”成都王兔头”打伤他们的人员之一。6、证人杨某某、邓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卢某、陈某、卢尚伟的证人证言。7、被告人陈典雄、黄帅、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8、谅解书:严某某、陆某甲、陆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张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蔑视社会道德和法制,无理取闹,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殴打伤害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我没有打人,我只是去拉了一下”的辩称与被告人在侦查中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寻衅滋事殴打他人后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严某某、陆某甲、陆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张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2013年3月22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由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零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陆  云审 判 员 邓  小  成人民陪审员 陈  国  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元正(兼)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