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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松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金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苏英,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森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1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奕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奕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李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有稳定的住所、稳定的收入,故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金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证、婚生子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的事实。3、(2013)台温松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李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稳定住所便于抚养婚生子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收入情况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无法和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长期在外经商,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抚养费本院酌定于每年支付6000元至婚生子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李某甲支付给原告金某抚养费78000元,该款分十三期支付,自2014年起至2025年止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各支付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森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廖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