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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春红诉李新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红,李新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徐春红。委托代理人高升,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龙。原告徐春红与被告李新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龙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红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份,被告在我经营的轮胎专卖店赊购轮胎,欠货款73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佐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春红以起诉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欠款欠据等证据证实起诉主张。被告李新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春红在黑山嘴镇黑山嘴村经营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村鑫宇轮胎专卖店。2012年至2013年,被告李新龙多次向原告赊购重型货车轮胎,未支付现金。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尾欠轮胎款73700.00元未付。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新龙向原告徐春红出具欠据一张,注明系欠轮胎款,金额737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7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新龙给付原告欠款3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龙赊购原告徐春红的轮胎,尾欠437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700.00元,原告徐春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新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红轮胎款人民币43700.00元。案件受理费1642.00元,由被告李新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