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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宋达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达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310号原告宋达琴,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凤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原告宋达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达琴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达琴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方驾驶员张涛驾驶鲁E×××××号轿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282KM+700M处,与郭克柱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另外,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号轿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90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拆检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宋达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为鲁E×××××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金额14562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2月28日始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22日,原告方驾驶员张涛驾驶鲁E×××××号轿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1282KM+700M处,与郭克柱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鲁E×××××号轿车的驾驶员张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E×××××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7427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400元,拆检费50元。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57792元。2014年4月15日,原告驾驶员张涛赔偿事故对方郭克柱车辆维修费77517元,上述款项包括修理费、拆检费、施救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鲁M×××××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0043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拆检费发票、价格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鲁E×××××号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双方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赔偿金数额应为鲁E×××××号机动车车损17427元+鲁M×××××号机动车车损200430元的30%,即65357.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鲁E×××××号车辆价格鉴定费400元、拆检费50元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鲁E×××××号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双方认可,已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属必要支出,故其主张的鉴定费、拆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鲁M×××××号车辆价格认证结论书,因未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鉴定费、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达琴赔偿金65807.10元;二、驳回原告宋达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宋达琴负担4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