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朱集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峰、人民陪审员徐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2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某相识。同年农历7月16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0年10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7月19日生育女孩陈某,小孩出生5日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经多方查找一直无音信,为此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小孩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为止。被告王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孩陈鑫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屏襄门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从襄州区人民医院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书材料,来源合法,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16日(农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2日,二人在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在襄阳市襄州区朱集镇宋王营村居住生活。2011年8月18日,生育女孩陈某。小孩出生5日后,被告陈红兰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出走,此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愿结婚,并生育女孩陈鑫,二人感情基础尚好,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鹏审 判 员 何 峰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发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