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920号原告林某(曾用名林志军),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林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在缺乏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双方草率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亲戚及信用社贷款在蓬壶镇西滨街29号租赁一个店面经营“皇室童缘”童装店。双方也没有生育孩子,而且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所收取的聘金等彩礼人民币50000元;3、被告承担原、被告为结婚及婚后所产生的债务的一半人民币70000元;4、址在蓬壶镇西滨街29号的租赁经营的“皇室童缘”童装店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因经营童装向蓬壶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由原、被告各半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BJ350525-2013-000368。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林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