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伦,男,42岁,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莉萍,女,33岁,汉族,居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林康,男,29岁,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