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管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曾用名王某,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XX,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帅、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管某某、赵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至长春市二道区东荣大路附近的建筑设备租赁站,二人假借榆树市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以施工需建筑用脚手架为借口,与该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013年9月28日,赵某某向该租赁站交纳人民币20000元作为押金后,雇车在该租赁站拉走3米长脚手架804根、6米长脚手架900根、脚托架扣件4500个。2013年9月29日早晨,被告人管某某将此车建筑用脚手架卖给收脏人员许某(另案处理)。赵某某陪同许某将货车过秤后引到宽城区四季青旧货市场,将所骗来的脚手架卸至收脏人员许某(另案处理)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9574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陈述笔录、证人邵某某、吴某某、许某证言笔录、同案犯赵某某供述笔录、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出库单、收据、称重单、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移交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火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策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东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