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起某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起某某,男,1956年5月6日出生,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牟定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起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少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起某某在小米田自家麦地焚烧油菜杆的过程中,不慎引燃麦地旁的树林,火势蔓延至牟定县共和镇庆丰村委会老豆冲集体山林,导致引起大麦地森林火灾。经牟定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9亩,受损活立木蓄积40.9991立方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损失未作赔偿;起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救火并让其子打电话报警求救,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人起某华、王某某、朱某革、起某旺、起某卫、李某某、起某成的证言,林权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被告人起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起某某在野外随意生产用火,引起山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起某某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救火并求救,公安民警对其进行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起某某犯罪的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锡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希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