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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44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家住五常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9月15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22时许,晋江市公安局安海派出所民警洪海与协勤员黄自力、陈泽力执勤巡逻至晋江市安海镇“新生代”网吧楼下巷子,对醉酒闹事的被告人王某依法进行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用手打、抓协勤员黄自力的左眼眶部、胸部,其被出警人员按倒在地时,张口咬伤民警洪海的左手腕部。经法医鉴定,民警洪海左腕部损伤、协勤员黄自力左眼部损伤均为轻微伤。2014年7月17日,民警洪海与协勤员黄自力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海的自述材料及被害人黄自力的陈述,证人曹学军、吴永芹、陈泽力、张玉涛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对象照片及说明,案发时现场执法过程的录像,醒酒交接单,二被害人的警官证、工作证,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