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刑初字第0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8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社区庄平村丹凤路三里径港桥一渔船内,组织严某、李某甲、金某乙等15人,采用“硬牌九接龙”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5500元。归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一般,既往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李某甲、金某甲、沈某甲、周某乙、杨某甲、季某甲、朱某甲、杨某乙、顾某、杨某丙、金某乙、吴某、朱某乙、李某乙、季某乙、陈某、周某丙、钱某、沈某乙、郭某、沈某丙、季某乙、杨某丁、董某、吕某、林某、周某生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远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