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高荷琴与梅振清、张凤珍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荷琴,梅振清,张凤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荷琴。委托代理人施义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菲,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振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荷琴因与被上诉人梅振清、张凤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高荷琴诉称,梅振清、张凤珍系夫妻关系,高荷琴与梅振清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30日、9月8日高荷琴共向梅振清汇款6720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高荷琴要求梅振清返还汇款,但梅振清置之不理。2013年6月,高荷琴起诉要求梅振清、张凤珍返还672000元,但梅振清、张凤珍声称,该汇款系替高荷琴购买商户宝系统。但时至今日,高荷琴亦未收到任何商户宝系统。高荷琴认为,梅振清、张凤珍取得上述汇款没有合法依据,梅振清、张凤珍应将上述汇款返还给高荷琴。请求法院判令:梅振清、张凤珍立即返还672000元;诉讼费由梅振清、张凤珍承担。梅振清、张凤珍辩称,高荷琴汇款给梅振清,是因为高荷琴要梅振清购买商户宝系统,而且在整个过程中,梅振清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此本案就是一起无偿的委托合同纠纷。梅振清在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高荷琴要求其返还款项没有依据。梅振清已经将高荷琴的款项交付给商户宝的出售方广东省五洲卫通网络通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五洲公司),而且该公司已经向高荷琴交付了商户宝系统。因此,高荷琴的此次诉讼完全是恶意的。高荷琴仅仅委托梅振清一人购买商户宝系统,也仅仅向梅振清一人汇款,与张凤珍没有任何关系。高荷琴没有理由将张凤珍也列为被告。商户宝的卖方现在因为商户宝事宜涉嫌刑事犯罪,已经由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法院终止审理。高荷琴曾经为此款项诉讼过一次,当时高荷琴称这笔款是高荷琴目前借给梅振清、张凤珍的借款。现在又称是购买商户宝的欠款,那么高荷琴要求还款的依据本身就自相矛盾,明显就是虚假诉讼。梅振清、张凤珍将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高荷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梅振清转账16.8万元。2011年9月8日,高荷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梅振清转账50.4万元。原审庭审中,梅振清、张凤珍提交以下证据:1、商户宝产权人对接标准、2011年11月16日,地址为jjddh_0986@qq.com的邮箱向地址为1372514575@qq.com的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梅老师,我们已有4个商户宝通过了第一步审核,等待POS机的到来。具体情况如下:EPOSGFV810617—810619三个商户宝通过第一步审核的日期是11.07;810620通过第一步审核的日期为11.11日。以上情况都是由北京智富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小李老师核对后告诉我的。现把810617—810620四张商家合作登记表发给你(照片除外),便于你核对。是建福2011.11.16。”2011年11月18日,地址为jjddh_0986@qq.com的邮箱向地址为myshopl@126.com的邮箱发送电子邮件1份,内容为:“各位老师:现将810621商户宝对接情况报告给你们,请帮助审核为盼!常州是建福2011.11.18。”证明高荷琴丈夫曾经发邮件给梅振清,要求梅振清帮忙审核商户宝事宜,证明高荷琴曾经委托梅振清购买商户宝。2、2011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7日,梅振清向刘洁敏各汇款36万元、14.4万元、42万元的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梅振清将购买商户宝的钱汇给了深圳五洲公司,梅振清的受托义务已经完成。3、签名为“高荷琴、是建福、姚菊娣、是园园”的商户联原件6张,证明因为只有成为商户宝的投资人才可以到对接的商户去消费积分,因此,这份证据就可以证明高荷琴以及其丈夫是建福、其婆婆姚菊娣及其女儿是园园都已经成为了商户宝的投资人。4、梅振清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向高荷琴转账5460元的打印页,证明高荷琴曾经用商户宝的积分在梅振清店里(常州市天宁区兰陵群星日用品商行)套现。如果高荷琴没有收到商户宝系统,就不可能利用商户宝兑现。5、深圳五洲公司出具的商户宝投资人员明细表复印件1份、高荷琴商户宝对接商家资料复印件1份、高荷琴等人商户宝用户中心网站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高荷琴以及高荷琴指定的人已经收到了商户宝并且将商户宝对接到了相应商家。对梅振清、张凤珍提交的上述证据,高荷琴认为:对证据1,产权人的对接标准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邮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并非高荷琴本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看,汇款的日期是2011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7日,发生关系的双方是梅振清与刘洁敏,与深圳五洲公司及高荷琴没有任何关系。另外,高荷琴打款给梅振清是2011年8月30日及9月8日,金额是672000元,与梅振清汇款给刘洁敏的金额也是不同的。更加可以证明高荷琴与梅振清刚才所陈述的是毫无关联的。且梅振清于2011年10月26日向高荷琴打钱,是为梅振清对高荷琴的还款,因此现在高荷琴变更诉讼请求。672000元减去5460元,高荷琴向梅振清、张凤珍主张返还金额为666540元。对证据3,对商户联上的人与高荷琴的身份关系没有异议,但这些人属于独立的个体,与高荷琴消费没有关联性。另外,这些单子只能证明高荷琴等人有关消费的一种记账,与梅振清、张凤珍没有关联性。另外,只凭这些商户联无法证明高荷琴是深圳五洲公司的投资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高荷琴已经拿到了商户宝。对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即使高荷琴已经与这些商户登记了,只能证明高荷琴与这些商家建立了一种消费关系,不能证明高荷琴已经收到了商户宝,也不能证明高荷琴是商户宝系统的投资人,更不能证明梅振清已经将商户宝交付给了高荷琴。原审庭审中,梅振清、张凤珍陈述:“因为高荷琴、梅振清之间是朋友关系,而且及早购买有原始股送,高荷琴就要求梅振清先行垫付购买款。在梅振清垫付之后,高荷琴再将购买款还给梅振清。转账给刘洁敏92.4万元是因为帮高荷琴及高荷琴指定的人共购买48套,加上梅振清帮其母亲购买4套,小舅子购买4套,以及朋友共6套,一共是66套,每套价格1.4万元,共计92.4万元。收款人是刘洁敏,因为当时深圳五洲公司账户往来非常频繁,公司考虑到查账风险,就要求把钱汇入深圳五洲公司财务刘洁敏卡内。其他很多人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购买的。”高荷琴陈述:“高荷琴打给梅振清67.2万元,用途是当初梅振清说要借款投资某个项目,钱不够,高荷琴就把钱打给了梅振清。这个项目就是商户宝系统。”原审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福田检察院)调取了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982号、(2014)71号起诉书。(2013)982号起诉书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2年10月份经核准设立,经营地设在本市福田区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30楼。电贸通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崔伟东、罗燕语、董毅、刘明轩、叶江云、赵国星、李伟军、聂光明、姜李、徐苗苗等人以P.CN网站为网上平台,通过举办训练营、演讲会、推介会等多种途径,以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和经营网店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引诱不特定人群参加该公司的传销活动。”(2014)71号起诉书载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郭凡伙同崔伟东(另案处理)等人以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名义,利用P.CN网站为网上平台,以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经营网店为名,以高额返利、互联网升值前景为诱饵,引诱他人参加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以批发零售商品为幌子,实际上则是以发展经销商的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通过固定的层级和折扣差骗取参加者缴纳的资金。”原审另查明,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网站(www.szaic.gov.cn)于2013年9月9日发布题为“市公安局经侦局侦破‘电贸通’特大网络传销案”的报道,载明:“‘电贸通’传销组织是一个盘踞在广东地区的特大网络传销组织。自2009年以来,以郭某、崔某为首的传销团伙先后以‘数贸柜’‘商户宝’‘认证通’等传销名目在全国26个省(直辖市)的82个大中城市从事传销活动。”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高荷琴陈述将67.2万元转账给梅振清是因为梅振清说要借款投资商户宝系统,钱不够,高荷琴就把钱打给了梅振清。梅振清、张凤珍所举证据能够证明高荷琴参与了商户宝项目。根据法院向福田检察院的调查取证,结合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网站内容,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高荷琴的起诉。上诉人高荷琴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梅振清、张凤珍返还数额为666540元。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梅振清、张凤珍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当事人之间是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调取的检察院起诉书只能证明与本案有牵连,即该起诉书所涉公司是梨树县电贸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贸通公司),本案梅振清、张凤珍所说公司为深圳五洲公司,两公司根本不是同一主体,起诉书所涉内容亦未涉及商户宝系统。因此,检察院起诉书所涉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经济犯罪嫌疑,应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由法院继续审理。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中,梅振清、张凤珍认为其委托梅振清购买商户宝系统,但到目前为止,梅振清、张凤珍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梅振清、张凤珍系委托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本人交付了商户宝系统(P0S机)。梅振清、张凤珍提交的几笔汇款凭证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首先,汇款时间与本人汇款给梅振清的时间不符;其次,汇款对象为刘洁敏,与涉案的深圳五洲公司及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最后,汇款金额也不相符。故梅振清、张凤珍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梅振清与刘洁敏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中,梅振清、张凤珍提供的商户宝产权人对接标准、电子邮件、汇款凭证、商户联等证据均是复印件,本人原审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原审法院却草率予以认定,本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梅振清、张凤珍所举证据能够证据高荷琴参与了商户宝项目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梅振清、张凤珍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高荷琴认为梅振清没有交付商户宝,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我方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高荷琴及其亲戚利用商户宝进行消费的签字凭证,如果高荷琴真的没有商户宝怎么可能利用商户宝进行消费。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高荷琴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物而不是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曾有两次诉讼,第一次高荷琴以借款为由要求梅振清、张凤珍返还未果后才以返还财物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但是起诉后却对汇款原因闭口不谈。梅振清、张凤珍认为返还财物的基础是必须要有相关事实依据。在高荷琴自己都无法说清汇款原因的情况下,就要求梅振清、张凤珍返还财物没有依据。另本案由于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当时郭凡以深圳五洲公司为名经营商户宝,但是后来由于涉嫌犯罪,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深圳五洲公司的控制人郭凡就重新设立了电贸通公司,有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网站内容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另外,深圳市市场监管委网站上还载明以郭凡等人的销售团伙先后以数贸柜、商户宝、认证通等传销名义进行传销,也就印证了梅振清、张凤珍所称的商户宝涉嫌刑事犯罪。还有汇款时间不符以及汇款人并不是深圳五洲公司的问题,当时由于深圳五洲公司的往来账目非常多,而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郭凡等人为了保障资金的安全,要求梅振清将相关款项汇入深圳五洲公司财务的账户就是刘洁敏的账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梅振清、张凤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严玉进出具的证明一份、严玉进与深圳五洲公司财务的短信往来一份,以证明商户宝购买者严玉进向深圳五洲公司刘洁敏汇款后,收到了深圳五洲公司的商户宝,而严玉进的汇款账号与梅振清汇款给刘洁敏的账号一致,由此可证明刘洁敏可代表深圳五洲公司收取购买商户宝的相关款项。2、新浪网上所报道的题为“P.CN全球数字贸易骗局:云计算门户实为传销”的文章,载明P.CN背后活跃着多家公司的影子,其中就包括深圳五洲公司,还载明郭凡就是这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此可证明高荷琴向深圳五洲公司购买商户宝涉嫌非法传销。上诉人高荷琴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其真实性有异议,严玉进出具的证明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严玉进实际已汇款给刘洁敏,也不能证明刘洁敏是深圳五洲公司的会计;对于短信记录,也不予认可,短信载明“商财刘洁敏”,且复印件打有马赛克,无法证明梅振清、张凤珍想要证明的目的;另外,根据梅振清、张凤珍提供的严玉进的身份信息,严玉进是南京人,短信内容涉及的地点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亦有异议,网上报道的东西不一定是真实的,梅振清、张凤珍无证据证明深圳五洲公司已涉嫌犯罪,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凡就是深圳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于证据2,亦不予认可。二审中,为查明事实,本院分别向深圳市市场监管委和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田法院)分别调取了深圳五洲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和郭凡等人涉嫌犯罪的相关卷宗材料,该卷宗材料中包括2012年12月28日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有关何沛亨举报郭凡的情况汇总”(以下简称“情况汇总”)、深圳市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和2013年4月3日对受害人贾少杰和电贸通公司会计王年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年春出具的情况报告及梨树县派乐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3年的明细分类账。其中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汇总”载明:“五洲卫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五洲卫通)何沛亨在香港成立,并成立全资子公司深圳五洲卫通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五洲卫通),在何沛亨开始与郭凡合作后,由“数贸联盟”旗下的广州思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育公司)承包深圳五洲卫通的所有业务,由思育公司的总裁葛兰新和副总裁罗燕语担任深圳五洲卫通公司的新任总裁和副总裁,借深圳五洲卫通公司的平台经营“商户宝”项目,并负责市场业绩工作,何沛亨负责在香港做香港五洲卫通公司的上市工作,待香港五洲卫通公司成功在香港上市后,由郭凡一伙占上市公司51%的股份比例,何沛亨占9%的股份比例,投资人马少和、田晓玲占15%的股份比例,对外流通股份占25%比例。2012年3月何沛委托深圳市税博税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深圳五洲卫通公司进行财务尽职调查,发现郭凡一伙有大量违规操作的情况,故将其总结为六大点问题并向我公安机关举报。其二人在举报中强调郭凡一伙收入“商户宝”客户的款项合计4663万元,但公司开具发票的只有1818万元,其余款项既无发票又无与其他公司有相关服务合同,且有569万元的专营商款项汇入了出纳刘洁敏的私人账户,但刘洁敏却从未将该笔资金转入公司账户,亦未看到有深圳五洲卫通公司授权刘洁敏用个人账户收款的授权委托书。其二人还重点陈述了郭凡一伙挪用深圳五洲卫通公司工行账号内资金800万元为其自己购买股票、深圳五洲卫通公司与青岛卡友网络有限公司之间不正常资金往来等问题,并向我公安机关提供了文字材料与部分证据。”贾少杰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我是郭凡的老经销商,2011年8月至10月,我就购买了郭凡团队开发的“商户宝”软件100多套,花了100多万元,2011年10月之后,我听说郭凡他们出事了,但是具体情况不了解,我就一直在找郭凡、罗燕语、葛兰云天等人(罗燕语、葛兰云天是商户宝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在2012年3月左右,我找到了郭凡和崔伟东,和他们进行交涉,让他们解决我的损失问题。一直到2012年8月左右,我听说郭凡团队又启动了新的项目,就是电贸通,我是2012年8月14日到了深圳,电贸通是2012年8月16日正式推出,在深圳会展中心召开了全面性的大会,我来参加了。我一直在听课和研究电贸能项目的可操作性。2012年10月1日之后,电贸通发展到有一定规模的时候,经过我和罗燕语的协商,将购买的“商户宝”100多套,8套认证系统换成“电贸通”技术套件600多份。”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高荷琴经质证认为,1、对于深圳五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沛亨,是香港独资企业,与郭凡无关,该工商登记材料亦无法证明刘洁敏是深圳五洲公司的财务人员。2、对于中山市公安局的情况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中涉及香港五洲和深圳五洲两个公司,且涉及何沛亨与郭凡的个人合作,该汇总也表明刘洁敏的私人账户汇入有569万,该资金并没有转入深圳五洲公司,高荷琴将款项交给梅振清,梅振清与刘洁敏之间有私人往来,不能证明梅振清已将该款实际购买了商户宝系统,梅振清与刘洁敏之间的民事纠纷,可由梅振清另案起诉,但梅振清应将从高荷琴处取得的款项返还给高荷琴。3、对于公安机关调查贾少杰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涉及的是与电贸通公司的业务往来,以及与郭凡合作的过程,以及电贸通公司的营销模式,都与本案无关。4、对于公安机关调查王年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王年春是电贸通公司的会计,而本案涉及的是深圳五洲公司,王年春所陈述的有关内容与本案无关。5、对王年春提供的情况报告及部分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深圳五洲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梅振清、张凤珍经质证认为,1、对于深圳五洲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郭凡就是深圳五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对于中山市公安局的情况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汇总载明深圳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沛亨与郭凡合作后,由数贸联盟旗下的思育公司承包深圳五洲公司的所有业务,借助深圳五洲公司的平台经营商户宝项目,由此可以证明高荷琴购买的深圳五洲公司的商户宝项目涉嫌犯罪。该证据还载明有569万元的专营商款项汇入了出纳刘洁敏的私人账户,亦可以证明刘洁敏是深圳五洲公司的会计,且有很多其他人为了购买商户宝向刘洁敏汇入款项,梅振清按照深圳五洲公司的要求,为了帮助高荷琴购买商户宝,向刘洁敏汇入钱款没有任何过错。至于刘洁敏没有将部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这是深圳五洲公司与刘洁敏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梅振清无关,因为梅振清完全有理由相信深圳五洲公司会计刘洁敏有权代表深圳五洲公司收取相关款项。3、对于公安机关调查贾少杰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载明2011年8月到10月贾少杰购买了郭凡团队开发的商户宝软件100多套,该业务出事后,在与郭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购买了郭凡团队开发的新项目电贸通,这就可以证明商户宝就是电贸通的前身。4、对于公安机关调查王年春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第五、六页载明郭凡是老大,以及所有人发工资都要经郭凡签字才能发,王年春是电贸通公司的会计这一身份可以证明郭凡就是电贸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中山市公安局的情况汇总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郭凡是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商户宝就是电贸通的前身。该笔录第二页也载明如何通过电贸通的DTN号消费,这个消费方式与商户宝一致,这可以通过梅振清、张凤珍提供的由高荷琴签字的消费单来证明,至于高荷琴称消费单是其通过其他方式进行消费的,因消费单载明DTN号,如果是通过银行卡或者是其他方式刷卡消费,是不可能有这个DTN号的。5、对于王年春提供的情况报告及部分明细分类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情况报告中涉及的电贸通公司就是由深圳五洲公司的相关人员实际控制。二审另查明,高荷琴于2013年6月以梅振清、张凤珍曾向其借款,梅振清、张凤珍至今未还为由,起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高荷琴于2013年9月17日向天宁区提出撤诉申请,该案于2013年9月18日以撤诉方式结案。本院认为,从本院向福田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虽然电贸通公司和深圳五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郭凡,收到梅振清汇款的刘洁敏系深圳五洲公司的员工,但是深圳市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郭凡等人以电贸通公司名义,销售电贸通技术套件和经营网站,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案件中,未将高荷琴或者梅振清列为受害人,而对于郭凡等人以深圳五洲公司名义销售商户宝的行为,深圳市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另外,不管本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返还财产纠纷,或是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当事人双方均未涉及刑事犯罪,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高荷琴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