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91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彭市镇。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江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丁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丁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家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2月19日生育小孩丁某某的事实。被告丁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8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青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