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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曾用,女,1979年1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带着孩子在罗山县城关镇民政路朝阳国际购物广场购物后,在该广场南侧停车区准备骑走其停放的电动车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的车钥匙插在车锁上,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李某。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方某某退还李某电动车内所存放的财物折价款人民币100元并退还李某的手套、帽子和眼镜各一副;李某对方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方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戚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CD光盘;扣押决定书和电动车照片;收条、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方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其另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伯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