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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冯国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红,田心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国红,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临时羁押,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淑娟,山东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心华,男,1977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济阳检公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国红、田心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孝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红及其辩护人李申、吴淑娟,被告人田心华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当庭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11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并于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国红及其辩护人吴淑娟,被告人田心华及其辩护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间,被告人冯国红、田心华与吴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秦某(以上四人已判刑)、秦某甲(在逃)等人交叉结伙,在济南市天桥区、历城区、济阳县、禹城市等地,爬杆断线,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通信电缆7次,涉案价值88917元。其中,冯国红参与7起,涉案价值88917元;田心华参与5起,涉案价值74447元(详见附表)。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冯国红、田心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1年12月23日,两被告人各自赔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30000元。冯国红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田心华的住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田心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国红、田心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户籍证明、(2014)济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济阳县分公司的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被盗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员工张某等的陈述,同案犯吴某某、陈某某、秦某某、秦某的供述,济阳价鉴字(2010)33号、40号、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国红、田心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冯国红、田心华在济阳县仁风镇老桑渡村,冯国红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小区、天桥区大桥镇大庄村伙同他人盗割通信电缆、电视光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冯国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作案多达7次,量刑时一并考虑。田心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作案多达5次,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对冯国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冯国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冯国红仅提供田心华的住址,并未带领公安民警前往抓捕,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田心华的辩护人提出的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田心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刚陪审员 王 振陪审员 于明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