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夏传斌与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夏传斌。被告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光。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传斌与被告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8月15日、9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其向被告订购2013款君越2.4雅致版黑色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车价为人民币187900元(以下币种同)、服务费28700元,合计216600元;预付款10000元。12月25日,被告销售员通知原告该车辆无货,无法履行合同,但原告得知被告的其他分店有同款车型,被告系恶意违约。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得于2014年1月12日至上海冠松汽车普陀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公司)另行购买了同款车辆,因时间延误,错过了年底优惠,车价已涨,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23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多支出了7100元,由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1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金额为4000元。被告辩称,根据汽车销售的惯例,签订合同后1至1个半月才能交付车辆,但原告要求立即提车,故被告才要求原告支付加急费1000元;原告不同意另行支付1000元反而至他处以多支付7100元的价格购车不符合常理;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愿意履行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及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12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增值服务委托协议、装潢项目委托施工清单、银联签购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其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并按约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2、2014年1月12日,其与冠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委托服务清单、银联签购单、收款收据、机动车销售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其向冠松公司购买了品牌、型号、颜色、配置、装潢均相同的车辆,但价格高出7100元;3、2013年12月29日、12月30日、2014年1月8日其分别与被告销售人员周某某、销售经理高某某的通话录音5段,旨在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处有现车,但合同签订后,被告要求其另行支付1000元才能交车,其未同意,被告就将车辆给了别人。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冠松公司处购买的车价比被告的低,总价款高的原因是装潢和其他项目造成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周某某和高某某本人所说,且录音中不能反映其拒绝履行合同,但对两人的身份及手机号码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是否系周某某、高某某本人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了用以录音的手机(内有录音原始资料)供鉴定,但因被告表示两人已不在公司,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故该鉴定中心函告本院无法受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录音的原始资料,且已说明了通话对象及联系电话,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存疑,因通话对象系其员工,故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其称通话对象已离开公司造成无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君越2.4雅致版黑色轿车一辆,车型价格为235900元、销售价为1879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但未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和交货时间。双方并签订了增值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协助办理增值服务项目,并同意按照协议项目金额预付相关费用,包括新车保险6700元(按保险发票实际金额结算)、新车购置税交纳20000元(按国税发票实际金额结算)、新车上牌登记1500元、其他业务(被告庭审中确认为出库费和PDI检测费)500元,合计费用为28700元(按各项费用实际发票金额结算);双方并明确装潢项目为别克专用膜、凯立德导航一体机、脚垫、香水,均为免费。被告销售人员周某某、销售经理高某某均在销售协议、委托协议和委托施工清单上予以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被告销售人员告知原告需另行支付1000元,原告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并就此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销售人员周某某、销售经理高某某进行沟通、协商。原告与周某某、高某某的通话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9日12时02分,周说:“我们领导说给你退掉。”12月30日10时09分,周说:“他(高经理)今天又跟我说,叫我把你的卡号拿过来,把公司收取的定金还给你,没有车了。”“当时老板要让你加1000元的时候有一台车,后来被人家……拿掉了,那是最后一台车,现在就没有车子了。”“调也调不到车。”“当时那台车……老板说车子不能给你,价格做的太烂了。”原告问:“你们现在反正就是没有车了,对吧?”周答:“对,对,对。”12月30日10时17分,周说:“打电话跟公司确认过确实黑色的一台都没有了。”“公司现在确实没有车给你,没有黑色的。”“当时我跟公司沟通……老板说让客户加1000元,后来跟你沟通你不加,老板就把车子处理掉了,给卖掉了。”“他让你加,他意思是你不加,这个车子就不能给你了。”“现在就是没有车子给你了。”“在我们公司是肯定没有车给你了。”12月30日16时11分,原告:“今天在你们协通,你们是一家的,那个协通一模一样的车有现车的,他可以卖的。”“那你们怎么跟我说调不到车呢,你们不是恶意违约吗?”高:“他给你什么车?什么颜色的?”原告:“当然是黑的。”高:“我库表一台都没有。”“你在哪里?”原告:“曹安路,就翔江路右拐,处理交通事故的旁边。”高:“对,对。”原告:“如果你们老板是这么个行为的话……那他这样就过分是不是?……有车不发给我,一家公司的……”2014年1月8日16时47分,原告问:“我和你们……签了合同,交了定金10000元,那个时候你们是有车子的,对不对?”周答:“对,对。”原告:“你们那时候有两辆黑色的,你们给了别人,然后就告诉我说没有车了。”周:“当时不是打电话跟你说了吗,老板一直让你加1000元,才能给你车。”原告:“现在你们去积极地想办法,把我要的车给我。”周:“你等会,让我们领导跟你沟通下吧。”2014年1月12日,原告与冠松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冠松公司购买君越2.4雅致版黑色汽车一辆,实际结算价格为182000元、车辆购置税19300元、车船税700元、代办保险费(按实结算)7000元,合同总金额为209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冠松公司一次性付清合同全部价款;预定交车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双方并签订了委托服务清单,约定代办服务项目为上牌服务1500元、检测服务费1000元、代办服务费1000元、出库费800元、其他费用(沪C上牌押金)5000元,合计为9300元;选装项目为DVD导航、倒车影像、美国优玛膜(全车),合计为10400元;上述项目共计19700元,自沪C上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过户转籍,半年后凭未转籍的机动车登记证来退换5000元押金。同日,原告向冠松公司支付了总款项228700元。次日,冠松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82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冠松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车辆交付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通过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间的通话可知,原告在合同签订并支付了预付款后一定期限内,即要求被告按约交付车辆,但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支付1000元,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将原有车辆卖给他人,并告知原告将退还其支付的预付款。可见,在被告有现车的情况下,原告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而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价款之外要求原告加价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在原告不同意加价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他人、要求退还原告预付款的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无履行合同之意思表示,显然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所述的合同履行期未到,其要求支付的系提前履行的加急费以及其未表明不履行合同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一节,与原告和被告销售人员的通话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其另行购车的差价,被告则辩称原告以高于其要求的加价金额另行购车不符常理。首先,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掌握着汽车销售市场信息,包括车辆的市场供求关系、价格区间等,故其对自身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大小应有预见性;其次,在被告将原有车辆另行出售并告知原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车辆的情况下,原告至他处购车实属无奈之举,此时,原告不仅无法再以加价1000元从被告处购买车辆,且在所购车辆可能存在市场供应紧张的情况下,原告的选择权已大大受限。由此,本院认定原告至他处购买同款同配置车辆而支出的合理价款高出其与被告约定价款的差价部分,属于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从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款来看,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为车辆本身包括内部装潢的价格;二为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代办服务项目的费用,如车辆保险、购置税、上牌费用;三为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如出库费、检测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对于车辆价格,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价格为187900元,包含免费的装潢项目有车辆贴膜、导航一体机、脚垫和香水,而原告向冠松公司购买的价格则由车价182000元和装潢项目10400元组成,装潢项目为车辆贴膜、导航和倒车影像。被告认为原告至冠松公司购买的车价低于其价格,原告表示装潢项目是相同的,只是原告将装潢费用计入车价,而冠松公司则将装潢费用和车价分开计算,故造成车价低于被告。本院认为,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时,附加车辆装潢属行业惯例,对消费者而言,其支付的车辆价款所包括的装潢内容亦是其选择的参考,故在比较车辆价格时,应予以一并考虑,现被告以其含装潢的车价与冠松公司提供的不含装潢的车价做对比显然并不合理,本院难以采信。从二份合同约定的装潢项目来看,内容基本相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冠松公司所约定的装潢项目价格或含装潢的车辆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原告所述的向冠松公司购车价格高的原因与年底促销结束有关一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的差价应属原告的损失。对于代办服务项目费用,非汽车销售公司收取,且均需按实结算,故合同约定价格的差异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对于汽车销售公司收取的其他费用,虽属于各销售公司的自行规定,但如前所述,在原告选择权受限的情况下,其至能提供现车的销售公司购买并按该公司要求支付这些费用应属合理,这部分的差价亦应作为原告的损失。综上,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传斌与被告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及附件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传斌预付款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传斌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夏传斌负担20元、被告上海协通鹏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7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晟审判员  徐芬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