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杜某。被告王某。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艳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7年后���××××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恋爱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杜某并不想和被告王某结婚,但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又无职业,勉强同意结婚。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已经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为担心母亲着急一直忍让,但被告一直毫无悔意,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殴打原告并用烟头烫伤原告,被告还在半夜打电话给原告母亲加以恐吓。现原告认为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与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2年1月起,原告杜某随其母王某共同居住。2012年6月25日,原告杜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自愿撤回诉讼。2013年4月1日,原告杜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现原告杜某再次以被告王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其经常进行殴打,双方已无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中,原告杜某称曾于2013年5月被被告王某打伤并报警,经本院向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某派出所调查,该所电脑系统显示,原告杜某之母王某曾于2013年5月24日报警称女儿和女婿发生矛盾、吵闹打斗,但未能显示详细处警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杜某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三合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恋爱多年后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建��了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对于在婚姻关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好婚姻关系。自本院于2013年5月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杜某与母亲共同生活,但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故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减半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2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