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海山诉被告刘勤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山,刘勤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民二初字第284号原告:朱海山,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惠谋,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勤池,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朱海山诉被告刘勤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山的委托代理人郭惠谋、被告刘勤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山诉称:被告在惠东县大岭镇经营一家某鼎鞋厂,经营期间与原告经营的某彩特殊鞋材店有业务往来。截至今年4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49元。为了结算方便,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欠》条一份。后被告总共还货款5000元,剩余38649元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对上述欠款,被告恶意久拖不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及鞋料店的日常运行,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649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执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勤池辩称:欠款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山系惠东县大岭镇某彩特殊鞋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系零售鞋料。被告刘勤池系惠东县大岭镇某鼎鞋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范围系自产自销制鞋。被告在经营期间,结欠原告货款43649元,并据此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结欠条给原告收执。结欠条内容为:“欠到N色彩人民币肆万叁仟陆佰肆拾玖元元正¥43649.00元。刘勤池,2014年4月3日”。尔后,被告向原告偿付了5000元,余欠38649元,并在结欠条上备注。因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海山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结欠条和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勤池结欠原告朱海山鞋料款43649元,已偿付5000元,余欠38649元,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所欠货款38649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还款期限和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勤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朱海山一次性偿付货款38649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即383元,由被告刘勤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