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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余继炉与王永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2011年8月25日,被告来原告处购买筛网,尚欠货款127885.61元,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签字确认后口头约定2013年底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27885.61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王某账目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某在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称在账目清单出具之后其于2012年、2013年分别打款5000元至原告妻子的银行卡,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这10000元出具收条,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筛网买卖关系,2012年11月4日,被告在“王某账目清单”上签字如下:王某2012年11月4日欠127885.6元。结算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余某购买筛网尚欠货款127885.6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余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货款1278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货款计人民币1278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 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