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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凯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盗油站的油卖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商量后,二被告人便购买了抽油设备。2014年5月8日23时许,二被告人利用当日在加油站值班之机,携带事前购买好的抽油设备来到该油站油库盗油。二被告人先后将已抽好的八桶油拉到该油站职工宿舍门口存放,在抽第九桶油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查,二被告人共盗出0号柴油1600升、93号汽油200升;经鉴定,共价值134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凯认鉴(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合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身为中石化黔东南分公司炉山加油站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有所区别。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油料已发还回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减轻了社会危害,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考察,二被告人犯罪前均无不良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审 判 员  姜胜品人民陪审员  杨锦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