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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宋百修与被告翟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百修,翟衍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92号原告(反诉被告)宋百修。委托代理人孙丰生,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翟衍波。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百修与被告翟衍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赊购原告水泥等货款累计6492.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92.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不成立,反诉主体不适格,并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拒绝偿还货款是因为被告在本村建二层楼房时,包工头翟西良从原告处购买的海螺牌325#水泥,施工中用于一层楼房的底圈梁、构造柱、大梁、顶板处,施工后发现出现裂痕,回弹检测水泥强度不达标,根本不能继续施工,更不能居住,因水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退回水泥款882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盖房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钢筋等计价6492.20元。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的销货单2张:品名14号,567斤×1.6元=907.2元,水泥:6吨×260元=1560元,计2467.2元,翟衍波,2013年10月12日;姓名:翟衍波,原欠2467.2元,大敦球:15套×35元=525元,花瓶柱:100米×35元=3500元,计4025元+2467.2元=6492.2元,翟衍波,2013年10月13号。被告无异议,主张从原告处另购买的21吨海螺牌水泥计7260元,已付款,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主张购买原告的海螺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构造柱18个、底圈梁1个、顶板1个、大梁4道损坏,提交原告经营的永镇建材批发销货单4张、建楼房时录像光盘一张、照片8张、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海螺牌325#水泥检验报告:“该样品不合格”,收款单据一份检测费人民币500元,新泰市平阳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回弹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强度,地圈梁检测值15.2MPa、构造柱检测值14.3MPa、大梁检测值15.1MPa、顶板检测值33MPa”,但未说明要求鉴定工程的具体标准及检测结果是否合格。包工头翟西良出庭证实被告欲盖两层起脊楼房,并为其建造,翟西良从原告处购买海螺牌325#水泥用于墩子、圈梁、构造柱,线浇面用了朱祥亮蒙山海螺牌水泥8吨,还用了原告的2吨水泥,打完浇制面后出现了两种颜色;被告认为两家的水泥,有一家是假的,梁和立柱上的棱角卸模板时都掰掉,大梁感觉不结实,其余的从表面看不出来,原告送水泥时没有验收质量,搅拌水泥比例:水泥、沙、石子为50:300:400,水的比例靠目测,自己成立建筑队约两年,无建筑资质。原告认为照片中没有裂痕,构造柱边缘不整齐,有缺水泥现象,造成立柱不饱满,是施工中没有充分将水泥搅匀将构造柱灌满灌实所致,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海螺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打顶子时还用过朱祥亮的海螺牌水泥,两份检测报告的水泥不能确认是原告出售的海螺牌水泥,被告私自委托机构进行鉴定,不能证实是原告的海螺牌水泥有质量问题,翟西良证言证实建筑队无建筑资质。被告反诉原告应赔偿损失,首先申请鉴定海螺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海螺牌水泥样品,经质证,原告对该样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钢筋、水泥等货物,欠款6492.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并赔偿因迟延履行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主张损失应从主张权利即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基于双方买卖关系,认为购买的原告的水泥不合格,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损失,主体适格,但是,被告所提交的泰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水泥检验报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报告是检测的原告出卖的水泥,本院不予采信。新泰市平阳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回弹检测报告因鉴定工程的具体要求标准不明确,没有出具所检测工程底圈梁、构造柱、大梁、顶板的抗压强度是否合格的结论,不能证实原告出售的水泥不合格。水泥浇制工程的质量与水泥的质量、沙石水泥的配比、灌浆是否充实、环境温度及工程的养护等有关,证人翟西良的证言也不能证实原告出售的水泥不合格。被告主张原告出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证据不充分,反诉请求原告退回水泥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衍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492.20元。二、被告翟衍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按本金人民币6492.2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被告翟衍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反诉费人民币25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文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