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花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花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宝尹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202633-1。法定代表人高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睿,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徐公桥路2号237室,组织机构代码58100504-4。法定代表人李锋。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元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睿、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公司替被告公司代报关,被告有部分业务委托原告报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报关代理费共计41757.36元,原告已开具了发票,被告签收,另外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各类服务费共计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报关代理费42978.65元,代垫费用3000元,两项合计45978.65元,利息损失3211.34元,共计49189.99元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最终进行过书面的结账确认,认为原告的起诉仅有发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应被支持;2、我公司原业务经办人员冀志辉在在职期间同时在苏州成立与公司具有同类竞争的业务,期间有三种情况,一是冀志辉的新公司客户应收款由冀志辉新公司收取,成本由冀志辉新公司支付,二是被告的客户应收款由被告收取,成本由被告支付,三是被告的客户事实上由被告支付成本,应收款由冀志辉另行收取,本案可能涉及第三种情况,如果原告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业务由被告委托原告则被告应当支付全部欠款;3、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于代理费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自己无法报关,委托原告公司代理报关业务,自2010年就有业务往来,双方人员通常是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客户的提单发票和装箱单,原告根据收到的单子安排人员报关的,相关的价格、要求都是在电子邮件中体现的,原告替被告报完关之后将货物送往客户企业,客户有签收单,客户收到货物报关完毕。原告每月根据代理报关的业务量,核算代理费用,每月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五张发票项下的款项被告不予支付,被告庭审中并未否认长期的交易往来以及交易习惯,仅提出由于内部公司人员同时在外开公司,因此认为不应当支付相关款项。另查明,被告公司有抵扣原告开出的部分发票的行为。再查明,原告提供的五张未付的报关代理费购货单位为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组发票上金额总和为41757.36元与被告员工签名的签收单能相互印证。但服务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以及未付情况,同时开票的公司为他人,因此,服务费方面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服务费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主张其代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报关代理费41757.36元,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交易习惯,原告替无法自行报关的被告代报关,被告提出的员工在外开同类公司系其公司内部管理的失误,不能作为其不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笔代报关费应当进行支付,但关于服务费方面,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服务费的计算方法以及支付方式,且提供的发票开票人不为原告,也未经被告认可,因此对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支付款项的时间约定,因此,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代理费4175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嘉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900元,原告负担100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叶翌晨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