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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戴新田与周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田,周国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1304号原告戴新田,男。被告周国安,男。委托代理人周本江,系被告的父亲。原告戴新田诉被告周国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昊飞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至11月份原告受被告雇请对原告商住楼工程监督管理,月工资6000元,被告下欠我工资60000元及三年的利息,请法院判其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邱德忠(租住在原告家)证言材料,证明2010年春节前两天被告请原告做工程监理,月工资6000元。3、2014年8月21日邱克伟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聘请的。邱克伟到庭现场作证表示一、2014年8月21日证明是原告写的,原告说只是证明原告在施工,关于材料我没有过细看,原告要我签了字。二、2011年饶志刚请我包工做周国安的房子,我只能证明戴新田在现场施工,到底是谁聘请戴新田的,我也不知道。周本江是监工,原告是施工员。4、建房协议,证明甲方需派一名建筑技术员进行监督管理。我认为甲方就是原告。被告答辩称,我从始至终都没有请过原告监工,是饶志刚请的原告,原告从来没有找我讨要工资,我聘请的现场监督管理是周本江,我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饶志刚,其工资应由饶志刚支付。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1、证人邱克伟的证言,证明周本江是监工,原告是施工员,到底是谁聘请戴新田的,我也不知道。2、证人游青平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请原告。被告对原告1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2邱德忠的证言有异议,是虚构的,其未到庭作证不予采纳。证据3邱克伟书面证明被告有异议,证人本人表示2014年8月21日证明是原告写的,原告说只是证明原告在施工,关于材料我没有过细看,原告要我签了字。因而不予采纳。证人邱克伟当庭的证言证明到底是谁聘请戴新田的,我也不知道,周本江是监工,原告是施工员应予采纳。证据4建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其中的建筑技术员是指的原告有异议,据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采纳证明观点,被告游青平的证言被告有异议,游青平当庭没有上述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周国安准备在赤壁市京珠高速新店镇出口建一座商住楼,2011年初被告周国安给3000元与饶志刚(周国安的舅哥)去拿造价表,后由原告领回造价表,2011年4月2日房子包工包料给饶志刚承建,双方签订了建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需派一名建筑技术员进行监督管理,被告请父亲周本江进行监督管理,2011年4月4日开始放线的,2012年1月份主体完工。原告戴新田开工后一直在现场担任施工员10月份封顶才离开,后面每个月来一次。2011年8月22日饶志刚支付了10000元工资给原告,原告以被告雇请未付工资为由诉来法院要求支付60000元工资以及利息。另查明,周国安和饶志刚的建筑工程承包结算纠纷正在诉讼中,原告声称已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给饶志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有没有聘请原告进行监督管理,原告并无书面雇佣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建房协议并不能证明甲方需派一名建筑技术员就是原告,证人邱克伟不能证明是谁聘请的原告,只能证明周本江是监工,原告是施工员,恰恰和被告关于监督管理是周本江相印证,因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雇请其进行施工监督管理,亦不能证明具体工资,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劳务款以及三年利息的诉求。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昊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