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史XX与王一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681号原告史XX,女,1972年10月30日生被告王一X,男,1966年2月6日生原告史XX诉被告王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昝淑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过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7月21日生有一女王二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瞧不起原告,双方于2014年3、4月份分房而居,于2014年9月原告携女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之女王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过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2年7月21日婚生一女王二X。现原告来院称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已无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于2014年3、4月分居,双方现已无感情。对其诉称,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子女成长,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XX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史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淑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佳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