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北镇市。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北镇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北镇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东,北镇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张某给其女朋友崔某某打电话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北镇市方圆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害人张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打了崔某某一拳,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脸部、左胳膊砍伤。2014年6月3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导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亦有过错,被告人在得知他人报案情况下没离开现场,应视为自首,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张某给其女朋友崔某某打电话一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至北镇市方圆广场见面,见面后被害人张某与崔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打了崔某某一拳,被告人李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张某头部、脸部、左胳膊砍伤。2014年6月3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导致头面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中诉讼原告人张某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7965.55元,鉴定费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崔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辽宁省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及病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非法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砍伤被害人张某后,在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在原地等到公安干警到场后被抓获,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031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德昌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洋赔偿表1、医疗费7965.55元2、鉴定费780元3、护理费90.47元×9天814.23元4、误工费33.46元×9天301.1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6、复印费5元共计赔偿数额10315.92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