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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商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曹尧龙与李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尧龙,李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商初字第2197号原告:曹尧龙。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李江峰。原告曹尧龙与被告李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昊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纺织品买卖业务关系。2014年5月9日和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人民币86,017元的纺织品布料,被告在发货码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0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江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发货码(清)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供给被告染色布3,260.6公斤,价款52,336元;同月26日供给被告白坯布1,165.4公斤,价款20,395元,合计86,017元,由被告签收确认并载明“款未付”等事实;2、由原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李江峰《户籍证明》、福全派出所、绍兴县第八印染有限公司出具对原告曹尧龙名字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由于被告拒李江峰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书证为原告所持有,形式要件完备,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尧龙与被告李江峰之间的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0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江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峰应支付原告曹尧龙货款人民币86,017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