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开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与张志明、成现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张志明,成现丽,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开商初字第1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代表人李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晨晨,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成现丽,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福运,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黄凤娇,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海涛,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海燕,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福印,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王秀娥,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与被告张志明、成现丽、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李强,被告成现丽、李海涛、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王福运、黄凤娇、李福印、王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志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5.84%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双方还对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张志明、成现丽、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发放贷款后,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本金78759.77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志明、成现丽偿还借款本金78759.77元及利息,被告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现丽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贷款到期后,曾和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要求其对联保户还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没有偿还贷款,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海涛、李海燕均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张志明、王福运、黄凤娇、李福印、王秀娥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与张志明、王福运、李海涛、李福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志明、王福运、李海涛、李福印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2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有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32万元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张志明及其妻成现丽,王福运及其妻黄凤娇,李海涛及其妻李海燕,李福印及其妻王秀娥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2012年11月9日,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与被告张志明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向被告张志明提供借款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志明支付了借款8万元,被告张志明给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志明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240.23元、借款利息6372.34元,尚欠借款本金78759.77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23635.72元及此后的利息未能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菏泽市分行与被告张志明、成现丽、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张志明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成现丽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亦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故被告张志明、成现丽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明、成现丽追偿。被告张志明、王福运、黄凤娇、李福印、王秀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成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行借款本金元78759.7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为23635.72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在最高额保证32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福运、黄凤娇、李海涛、李海燕、李福印、王秀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志明、成现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张志明、成现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