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罗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谭某妮,庞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七哥”。辩护人李昌发。被告人谭某妮,绰号“谭妹”。辩护人陈承华。被告人庞某,绰号“阿某”。辩护人陶志。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昌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发、被告人谭某妮及其辩护人陈承华、被告人庞某及其辩护人陶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与李某宇(另案处理)经密谋诈骗后,驾驶一辆套用假牌的五菱面包车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公路收费站附近猎守诈骗对象,当发现被害人谢某琼路过时,三被告人与李某宇即对被害人谢某琼实施诈骗。按密谋分工,被告人谭某妮以寻医问路为由套取被害人谢某琼的家庭信息,期间被告人庞某适时出现,称自己认识神医并可以带路,被告人谭某妮以带路找神医有高额带路费为由,诱惑被害人谢某琼一起带路去找神医。被告人谭某妮、庞某与被害人谢某琼行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颜某假扮神医的孙子出场,被告人庞某假装与被告人颜某交谈,负责开五菱车的李某宇以下车检查车辆作掩护,将被告人谭某妮从谈话中套取得被害人谢某琼的家庭信息等电话告知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将其获得的被害人谢某琼的信息巧妙地告知被害人谢某琼骗取信任,后讲被害人谢某琼家庭近期会有大灾难,要做法事可化解消灾。被害人谢某琼惊慌答应后,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与李某宇即以需要钱财“做法事消灾”为由,哄骗被害人谢某琼将现金人民币54000元、金戒指4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2对、手机1部(经本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谢某琼被骗金首饰等价值人民币13700元。)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在李某宇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上,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谢某琼骗至本县四把镇汽车站对面小巷内,要求被害人谢某琼独自踩符消灾,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与李某宇趁机驾车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与李某宇将所骗得赃款赃物进行均分。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妮在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再犯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仅分到10000元赃款,没有得均分赃款赃物。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颜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颜某在本案所起到的作用较小,其仅分到10000元赃款。2、颜某的家属已经代颜某将所分到的10000元钱全部退还给了受害人谢某琼,减少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从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谭某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大部分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同伙事前无密谋。被告人谭某妮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谭某妮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对于犯意的提起者及到罗城实施诈骗是李某宇提出。3、同意公诉人对于三被告人均认定为主犯的观点,因为虽然李某宇及庞某是谭某妮拉入伙,但在诈骗过程中,他们分工明确,缺一不可。4、被告人谭某妮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信息,使公安机关能更快的抓获其他同案犯。5、被告人谭某妮主动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谢某琼的谅解。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庞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庞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庞某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是辅助行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庞某家属代其退赃,且超出其分得的份额退赔,使被害人未遭受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良好,悔罪真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庞某系初犯、偶犯,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院对庞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与李某宇(另案处理)经密谋分工决定诈骗后,驾驶一辆套用假牌的五菱面包车(机动车注册所有人陈某勇)窜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公路收费站附近寻找诈骗对象。当发现被害人谢某琼路过时,由被告人谭某妮扮演寻医问路的妇女,假意向被害人谢某琼问路,被告人庞某适时出现称自己认识神医并可以带路,接着被告人谭某妮以带路找神医有高额带路费为由,诱惑被害人谢某琼一起带路去找神医,期间套取被害人谢某琼的家庭信息。后被告人谭某妮、庞某与被害人谢某琼行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汽车站附近时,被告人颜某假扮神医的孙子出场,被告人庞某假装与被告人颜某交谈,负责开五菱车的李某宇以下车检查车辆作掩护将被告人谭某妮从谈话中套取得的被害人谢某琼的家庭信息等电话告知被告人颜某。被告人颜某将其获得的被害人谢某琼的信息巧妙地告知被害人谢某琼骗取信任,后讲被害人谢某琼家庭近期会有大灾难,要钱财做法事方可化解消灾。其后,信以为真的被害人谢某琼乘坐被告人驾驶的五菱面包车前往家中及银行,共取得现金人民币54000元及金戒指4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2对等。用黑色塑料袋装上后回到车上。此后被害人谢某琼搭乘该面包车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铜匠路口。被告人颜某遂告诉被害人谢某琼将财物及手机等物放在车上,自行走到铜匠山岔路口处踩符,再回到车上取回财物,期间不能回头。当被害人谢某琼独自离车踩符后,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与李某宇趁机离开现场。后三被告人与李某宇将所骗得赃款赃物进行均分。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颜某亲属于代其退赔被害人谢某琼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15日谭某妮、李某宇亲属各代二人退赔被害人谢某琼人民币16925元,庞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谢某琼人民币2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100元),谢某琼对谭某妮、庞某、李某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日14时许谢某琼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当日11时许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社区铜匠屯被人以用财物做法消灾解难的方式骗取现金54000元、戒指4枚、金项链1条、耳环2对、银手镯3个、手机1部。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的身份情况及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柜员交易日志查询打印,证实2013年11月1日账号621098591300006****(户名吴某庄)ATM取现金13500元、账号60628300320013****(户名谢某琼)取现金38000元。4、图片制作说明、机动车辆信息,证实桂KD****面包车(机动车注册所有人陈某勇)为本案的涉案车辆,为谭某妮、颜某、庞某作案时驾驶该面包车套牌桂CCW2**于2013年11月1日11时13分20秒通过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收费站。5、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四会市看守所四看释字(2013)14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柳州市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谭某妮于2012年12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四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颜某于2012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6、凭条、收条、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6日颜某亲属于代其退赔被害人谢某琼人民币10000元,同年9月15日谭某妮、李某宇亲属各代二人退赔被害人谢某琼人民币16925元,庞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谢某琼人民币2200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100元),谢某琼对谭某妮、庞某、李某宇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兰某国的证言,证实其系颜某的女婿,2014年3月6日其替颜某赔偿一万元给受害人。2、证人陈某勇的证言,证实其系谭某妮丈夫,其拥有一辆桂KD****五菱牌灰色面包车。该车平时都是其自己开,2013年11月起曾将该车交给谭某妮及其外侄子李某宇(“八弟”)。(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琼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其骑电动车从四把镇买菜回家到良社村附近时,有一名身穿黑色远动服的女子过来用普通话问其是否认识一名退休的妇产科医生。其认为是铜匠村的就叫她往四把方向走。这时从路对面就走过来一名身穿灰色外套男子讲认识这样的一名医生。二人叫其一起和他们去找每人给100元钱。后在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劝说下,身穿灰色外套男子就坐其的电动车搭其,那个女的就坐面包车(银灰色、车牌号后三位219)在后面跟着。到四把收费站时穿灰外套的男子那男子打了个电话,后在四把车站停车,等后面那个女的面包车。面包车到了那个女子就叫其上车来等。过一会,穿灰色衣的男子就说身穿蓝色衬衫的男子是医生的外孙子。穿蓝色衬衫男子就谈其家这几天会有大事情发生。其心里就慌了。穿蓝色衬衫的男子就说,他问他奶奶看当天是否合适做法式(请神人帮化解灾难)。他接电话回来说当天和第二天可以做法式,要用钱财化解越多越好,钱财他们是不会要其的。于是他们就开车搭其回家,其把家里的存折金首饰都拿出来。开车到邮政银行附近,其就从邮政银行的存折取38000元,又在邮政银行卡里取了13500元,另上身上的2500元,一起装到一个黑色的塑料袋。穿蓝色衬衫的男子就说要到一个三岔路口请神仙,到了铜匠村刚好有一个三岔路口,他就给一块钱折成三角形放在其手上。因他说其身上不能带钱,金手首饰和手机,其就把这些东西放在面包车上。其就听他的话往铜匠村的路一直走不让回头,在前面把该三角形纸币踩在脚下,并念家里每个人的名字十八遍。之后其在路边等了一会,发觉被骗了,其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被骗子的首饰有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约有6到7克;铂金钻戒一枚,约9克;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6克;斜杠花纹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金,5克;黄金戒指,千足金,3克;吊饰黄金耳环,千足金,约3克;银手镯2个,4个银元打的;玛瑙手链一条,24颗每颗50元珠子串成;其妹吊饰黄金耳环,千足金,约4克;其儿子银手镯1个,1个银元打的。其的邮政存折号码为60628300320013****,邮政银行卡是在广东办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颜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外号“七哥”。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其与“八弟”和他小姨及另外一名男子经过商量后分工,决定以做法消灾解难的方式去骗钱。后四人决定到罗城县四把镇寻找诈骗的目标。到罗城县四把收费站附近时,“八弟”的小姨发现一名妇女,后把该名妇女骗上“八弟”所开的五菱车,“八弟”的小姨骗取得该妇女的信任后从谈话中套取其家庭信息,并骗该妇女帮带路找一名神医。之后“八弟”借口下车再车尾将骗取得的该名妇女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情况告诉其。在四把镇汽车站附近时,其以神医的孙子的身份适时出现在那名被骗妇女面前。其按照“八弟”提供的信息准确说出该名妇女的姓氏,并指出她家庭会有灾难。取得该名的妇女的信任后,其就让她回家拿钱来做法消灾。之后“八弟”他们就开车送该名妇女回家取钱。该名妇女拿来她的钱财之后,其等人就带她去做法并骗她做法的时候不给带钱财的,需要把带来的钱财交给其等人保管。当该名妇女按照其等人所说的方法去做法事的时候,其等人就带着她的钱财开车离开。之后其四人平分了骗取到的钱财。2、被告人谭某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份其因诈骗被判有期一年,2013年7月刑满释放回家。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和“七哥”、庞某、其外甥李某宇经过商量后决定一起去诈骗别人的钱财。然后起、庞某、李某宇就开其老公的五菱车到宜州市与“七哥”会合。在宜州市其四人商量经过分工后就往罗城县出发,期间其等人将该辆五菱车换了一块车牌。在经过罗城县一个乡镇过收费站后,其四人就发现一名妇女,大家就决定骗该名妇女。之后先由其以找神医看病的理由上前向该名妇女问路,并骗取她的信任和家庭信息。然后庞某就适时出现,说他认识神医,并叫该名妇女和他一起为其带路去找神医。之后该名妇女就上了其等人的五菱车,车子开到收费站不远的车站停下。此时其等人将骗取到的该名妇女的信息告诉“七哥”。后“七哥”适时出现在该名妇女面前,“七哥”根据其等人骗取到的该名妇女的信息对她说她家最近要有灾难发生,需要用钱财进行消灾解难。该名妇女相信后,就去取钱。该名妇女取完钱后其等人就达成她到一个三岔路口下车做法,在做法当中该名妇女就将她的现金和一些金首饰等财物交给其等人拿。当她去做法请符走远后,其等人就拿她的钱财开车走了。最后其四人将骗得的钱和金首饰平均分成四份。3、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谭某妮打电话给其约其到河池市诈骗。其答应谭某妮的第二天,其与谭某妮、“八弟”一起到宜州市,“八弟”负责开车。到宜州市后,谭某妮介绍其认识“七哥”,说“七哥”是和其三人一起做事的。第二天吃完早餐后,“八弟”开车,连同其和谭某妮三人一起到罗城县四把镇,“七哥”怎么样来的其不知道。到了四把镇其三人寻找下手的目标,后在四把收费站不远的地方看见一个妇女开一辆电动车在路上,其等人就决定对该妇女实施诈骗。“八弟”就开车到那名妇女面前停下,谭某妮就下车问那名妇女话。谭某妮下车时,“八弟”就把车往前面开了一点,其趁那名妇女不注意就偷偷溜下车,直接向他们走去。其跟谭某妮讲其知道那个老中医住哪里。谭某妮听其说之后给其和那个妇女各100元做带路费,那妇女听见有带路费就同意了。后谭某妮就拉该名妇女和其上车,接着八弟往四把方向开去但走了一段距离后,那名妇女担心其电动车被偷走,就叫回去拿电动车。在车上这段时间谭某妮就和这名妇女交谈,交谈时套出该妇女的姓氏及有几个子女。该妇女后来就骑电动车走,其下去帮她推,后把她的电动车停在收费站那里。后其等人继续把车往前开,在四把镇的一个收费站对面的巷口其看见“七哥”在那里等,其就指着“七哥”对那名妇女说那就是老中医的孙子。“八弟”就开车到“七哥”跟前停下,其打开车门就对“七哥”说:“阿强,我带两个朋友来跟你奶奶求平安。”“七哥”讲家里面有喜事,不知道他奶奶愿不愿意见其等人,但是他可以回家问问。这样“七哥”就走到巷子里面,假装回家。这时“八弟”假装下来检查车子,同时打电话给“七哥”,将谭某妮套取到的那名的妇女的信息告诉“七哥”。几分钟之后“七哥”就出来了,他奶奶说了谭某妮的病是家里面有脏东西导致的,需要做法事才能治好。后“七哥”讲话题转移到那名妇女身上,问她是否姓谢,有几个子女等问题,后“七哥”又说那名妇女家也有脏东西,如果不做法的话子女将有血光之灾。那名妇女见“七哥”说她的家庭信息和谭某妮的信息都很准,就信“七哥”的话,也就慌了。后来那名妇女问怎么办,“七哥”回答说要做法,但是做法需要钱财铺路、金银架桥,钱财越多,做法越灵,接着又安抚她说做完法就把钱一分不少的还给她。后其等人就问那妇女家里有多少钱。她说存折里面有些钱,家里有些首饰。“七哥”就叫她回家拿存折取钱和把家里的首饰拿来。接着其等人就开车把那名妇女送回村。那名妇女拿了存折和首饰出来后,其又送她到银行取出存款。后“七哥”又说要其等人去掉身上的阴气才能去见他奶奶,去掉身上的阴气要到人少的地方去“踩符”。接着“八弟”就开车带其等人到一处路口,七哥交给那名妇女一个由一元钱折成的三角形的“符”,让她到前面将“符”踩在脚下并口念多少遍“阿弥陀佛”之类的,但是“踩符”的时候身上不能留有钱财,否则就不灵了。那名妇女就把装有钱财的黑色塑料袋放在车上去前面“踩符”。等她走到前面拐弯处看不见的时候,其等人就开车走了。其四个人开车回到宜州以后,在车上由谭某妮和“七哥”当大家的面打开黑色塑料袋,其见袋子里面有现金4万多和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他们数完钱后分给其。分完钱后“七哥”和谭某妮就说要去称一下首饰的重量,称好以后再分,后说这些首饰总共有六十克重,他们就分给其一颗约15克重的戒指。其等人开车去作案的车是谭某妮家的柳微车,车牌号是桂KD****,在从宜州来罗城的路上谭某妮和“八弟”下去换上假牌,作案后回宜州的路上谭某妮和“八弟”把原来的车牌号换上。(五)鉴定意见罗价认鉴{2014}第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被害人谢某琼被骗的戒指4枚、金项链1条、耳环2副、银手镯3个价值人民币13700元。(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谢某琼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谢某琼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铜匠屯附近自称是仙婆的孙子,后以需要用钱物“做法消灾解难”的方式,骗取其现金五万余元钱的那位不知名男子,8号照片上的人系颜某;谢某琼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7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铜匠屯附近和其讲要找神医看病,后以需要用钱物“做法消灾解难”的方式,骗取其现金五万余元钱的那位不知名女子,7号照片上的人系谭某妮;谢某琼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铜匠屯附近开五菱面包车,后以需要用钱物“做法消灾解难”的方式,骗取其现金五万余元钱的那位不知名男子,3号照片上的人系李某宇;谢某琼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1月1日11时许,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四把社区铜匠屯附近叫其一同带路找神医,后以需要用钱物“做法消灾解难”的方式,骗取其现金五万余元钱的那位不知名男子,5号照片上的人系庞某。2、谭某妮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谭某妮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与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个不知名乡镇以“做法消灾”的方式参与合谋诈骗一名妇女五万余元和一些金首饰,外号叫“七哥”的男子,2号照片上的人系颜某;3、颜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颜某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10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与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内以“做法消灾”的方式合谋诈骗一名妇女五万余元,外号叫“八弟”的男子,10号照片上的人系李某宇;颜某通过对公安机关不规则排列的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4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就是2013年10月底的一天,与其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内以“做法消灾”的方式合谋诈骗一名妇女五万余元,外号叫“阿某”的男子,4号照片上的人系庞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犯诈骗罪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均参与预谋,在作案过程中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每人都是完成整个诈骗行为不可缺少的角色,其三人对于诈骗行为的完成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按照三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妮、颜某、庞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家属代其退赔失主全部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谭某妮的辩护人关于犯意的提出者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妮辩解事前没有密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颜某仅分到10000元赃款,没有参与均分赃款赃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认为颜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庞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颜某、庞某均参与预谋,在作案过程中与同伙分工协作,互相配合,每个人都是完成整个诈骗行为不可缺少的角色,二人对于诈骗行为的完成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庞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颜某、谭某妮、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谭某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罗 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