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孙怀炳与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炳,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淳保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孙怀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程,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俊,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淳保双,无固定职业。原告孙怀炳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淳保双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孙怀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5月,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和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炳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桥、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程、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以及被告淳保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炳诉称,2011年,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武汉藏龙岛致逸大酒店”项目发包给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尔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住宅6-8号楼、9-11号楼的主体结构的填充墙、装修柱、装修墙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淳保双施工。2012年6月3日10时许,我在6号楼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垮塌,从四楼高处坠落受伤。我先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92天。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六(6)级。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均为45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或据实赔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误工费75850元、护理费32065元、残疾赔偿金229060元、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1437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孙怀炳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淳保双是原告孙怀炳的雇主。原告孙怀炳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雇主被告淳保双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怀炳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孙怀炳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武汉藏龙岛致逸大酒店”建设项目对外进行了招、投标,发包的程序合法。施工现场造成的安全事故由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淳保双辩称,我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泥工承包劳务合同是事实,原告孙怀炳的受伤是因脚手架的安装不符合规范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签订《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武汉藏龙岛致逸大酒店”项目住宅多层3号至13号楼,酒店多层2号至7号楼,共17栋49套发包给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4月27日,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淳保双签订《泥工承包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住宅6-8号楼、9-11号楼的主体结构的填充墙、装修柱、装修墙等项目发包给被告淳保双施工,单价按建筑面积150元/㎡(加气砖砌筑60元/㎡、内外墙抹灰及其他90/㎡)。同年5月,原告孙怀炳经人介绍,到被告淳保双承包工程的施工工地从事砌砖工作,按点工计算工资,每天220元,工资由被告淳保双负责发放。同年6月3日10时许,原告孙怀炳在6号楼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的垮塌,从四楼高处坠地导致受伤。原告孙怀炳先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颈椎附件骨折并精髓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孙怀炳住院治疗92天,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生活费用30000元。原告孙怀炳出院后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了医疗费2131元。2013年8月27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孙怀炳伤残程度为六(6)级;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均为45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孙怀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孙怀炳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另查明,原告孙怀炳系农业户口。2010年7月至2012年元月间,居住在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区迎春社区凤凰西区14号301室。2011年12月,原告孙怀炳参加了武汉市第十七届职业技能大赛,被评为“砌筑工”项目技术能手。原告孙怀炳之父孙道厚,1937年4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生育包括原告孙怀炳在内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孙怀炳当庭出示的身份证、病历及医药费用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票据、住宿票据、荣誉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建筑安装工程补充合同》以及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泥工承包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怀炳受雇于被告淳保双从事泥工砌砖工作,原告孙怀炳从事劳务活动所创造的利益归属于被告淳保双,被告淳保双按点工每天220元向原告孙怀炳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孙怀炳与被告淳保双之间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淳保双对原告孙怀炳在工地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相对方未举证证明原告孙怀炳在施工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淳保双应当赔偿原告孙怀炳经本院核定的各项损失。被告淳保双辩称原告孙怀炳的受伤是因脚手架的安装不符合规范造成的,主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孙怀炳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淳保双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其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泥工作业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淳保双,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孙怀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怀炳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确认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孙怀炳前期医疗费用,并支付了生活费用30000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支付原告孙怀炳前期医疗费的数额,亦未主张该费用的退还,故对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本院不在本案中处理。对原告孙怀炳自认的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程序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孙怀炳人身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孙怀炳要求被告武汉藏龙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对原告孙怀炳的损失依法予以核算,即医疗费2131元;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日,计算住院期间92日,为15元×92日=138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8776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449日,为38776元/年÷365日×449日=477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护理时间为450日,为26008元/年÷365日×450日=3206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怀炳受伤前居住在城镇,在工地从事砌砖作业过程中受伤,曾被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砌筑工”项目技术能手称号,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50%=2290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年×6280元/年×50%÷2=7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孙怀炳损伤程度、应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往来距离,酌定为2000元;原告孙怀炳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依据原告孙怀炳残疾程度,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予以酌定为10000元。关于原告孙怀炳主张住宿费700元,原告孙怀炳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费用不是必要支出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62186元。原告孙怀炳主张鉴定费用1000元,因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依法应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淳保双赔偿原告孙怀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2186元。扣除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生活费30000元,被告淳保双还应赔偿原告孙怀炳各项损失33218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怀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16元,减半收取385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858元。由原告孙怀炳负担972元,被告淳保双和被告永同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任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佶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