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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宁乡农商银行与文光明、廖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光明,廖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逸文,该公司菁华铺支行副行长。被告文光明。被告廖月华。原告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文光明、廖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光明、廖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光明与廖月华系夫妻,两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在我行菁华铺支行借款10000元,月利率7.5‰,用于包工程,定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已逾期,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922.5元,本息合计10922.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922.5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09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文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光明与廖月华系夫妻。2013年5月16日,两被告因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文光明出具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922.5元,本息合计10922.5元。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文光明、廖月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贷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文光明、廖月华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至2014年8月18日止的利息9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证明其为此次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公告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公告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光明、廖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92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后段利息依约另行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文光明、廖月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