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红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红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21日,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系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9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永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在生活习惯、思想认识上有分歧,始终不能形成一个和谐的家庭关系。2013年11月,被告因家务琐事离家后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在永登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永民婚字J620121-2013-001585。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1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公告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同时缺乏互相尊重与沟通,特别是被告因发生矛盾便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考��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律认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多关心、体贴对方,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二人还是能够共同生活下去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祁玉珍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永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