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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孙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黄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季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高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黄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被告黄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家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国和路、政府路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BXX**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所涉及的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XX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XX币)16,0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1300元(衣物损失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项目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黄某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赔偿项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被告购买了商业险,医疗费全部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治疗皮肤病、特殊门诊、外购药的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的4934.97元应当由黄某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因没有工资签收单,由法院审核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均认可原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国和路、政府路时,与被告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BXX**的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被告黄某是牌号为苏NBXX**的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商业险种为不计免赔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2013年10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3-6肋骨骨折(达四根),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两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黄某应对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黄某向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黄某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总计为16,089.36元,扣除治疗皮肤病的费用后,为15,908.66元,该费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每天20元,为25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时限,按照每日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24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5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3000元;五、交通费,按照原告就诊实际所需,酌情确定为300元;六、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确定为XX币5000元,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八、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经构成XXX伤残,应当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7,702元;九、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确定为8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单据确定为45元;十一、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十二、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收入减少的确凿证据,因此,误工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XX币10,000元、护理费XX币3000元、交通费XX币300元、残疾赔偿金XX币87,702元、物损费XX币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X币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XX币590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币250元、营养费XX币2400元;三、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XX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XX币3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X币27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XX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杜  丽  萍人民陪审员 李  富  宝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婵琦张祁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