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于书昌与张镇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88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昌,张镇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于书昌,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申国库,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希国,男,农民。被告张镇芳,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城区。原告于书昌诉被告张镇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国库、张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昌诉称:2011年农历5月17日,被告张镇芳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种合同书》,原告将3.62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1年农历5月17日至2014年农历5月17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1,500元,租金每年分三次付清。在租赁的第一年,被告只按每亩1,000元支付了前两次的租金,2012年5月份,被告表示不再继续承包,对租期内第一年欠交的第三次租金每亩500元,被告表示每亩按300元支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费1,0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镇芳在本院对其制作的送达笔录中口头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真实,被告所欠原告的承包费也属实。因部分村民闹事才未能支付。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2011年农历5月17日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书》一份(复印件),其中第一条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本户位于村南的土地3.62亩,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内容为“租用期为三年,自农历2011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第三条内容为“租用费为每年每亩1,500元,考虑到双方的风险及种植的实际客观环境等情况,付费方式为三次均等付清,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依次类推。……。”第四条内容为“甲方有义务提供种植区的电、水、路等基本设施,保证灌溉、运输方便,乙方期满后保证原样不变,村委全体干部为具体实施的执行与监督人员……。”第六条内容为:“种植区要求成方连片,不得有坑、壕、树木、大棚等附属物,乙方首次种植前,甲方应全部去除。”合同的落款处为“甲方:出租人于书昌,乙方:租用人张振芳,农历2011年5月17日”。二、冠县某某村村委会副主任郭某甲代表该村村委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之间承包土地亩数、领取承包费的清单一份,证人证实2011年农历5月份被告张镇芳联系冠县某某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后来签订合同时原格式合同发生短缺,张镇芳就拿来原来的合同书复印后继续使用,被告与该村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在2012年农历4月份终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5月份,被告张镇芳与冠县某某村村委会联系,表明要租赁该村的成方连片的大面积耕地,用于种植胡萝卜等农作物,并提供其签字捺印的格式合同,委托村委会代为和村民签订。原告于书昌于2011年农历5月17日签订《土地租种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张镇芳租种原告于书昌的耕地共计3.62亩,租用费为每亩每年1,500元,付费方式为三次均等付清,第一次为合同签订后四个月,依次类推。合同签订后,村委会与被告张镇芳对租种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与合同书约定土地亩数一致。被告自合同签订日在上述租赁土地上种植了蔬菜,并依据合同委托村委会对3.62亩耕地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前两次即自2011年农历5月份始八个月的租赁费。2012年农历4月份前后,被告将该块租赁地整理完毕尚未种植农作物时,便向该村村干部声明不再租赁上述耕地,原告便在该租赁地上种植了农作物。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被告后来找到某某村村委会协商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租金问题,被告表示愿意每亩按300元支付尚未支付的承包费,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被告之后一直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每亩300元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086元(3.62亩×300元)。经本院调查,《土地租种合同书》中的租用人“张振芳”的户籍登记姓名为张镇芳,且冠县某某村村民郭某乙等十余人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张振(镇)芳拖欠土地承包费纠纷案时,被告张镇芳到庭应诉,其认可合同书中的“张振芳”为其本人,本院于2013年9月份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书》虽为原格式合同的复印件,但原、被告之间均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说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农历4月前后,被告声明不再租赁该耕地后,原告便在该租赁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应视为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了土地租种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尚未支付的承包费按每亩300元支付”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合同解除前尚未支付的承包费明确了新的权利与义务,且该承包费标准明显低于原来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300元支付拖欠土地承包费1,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镇芳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于书昌支付土地承包费1,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芸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