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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二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詹同成、詹兵、詹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詹同成,詹兵,詹可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1044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6875425。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世华。被告:詹同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詹兵,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詹可超,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诉被告詹同成、詹兵、詹可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同成、詹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可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诉称:2013年3月16日,中建公司与詹同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詹同成购买中建公司挖掘机一台,向原告借款226080元,还款时间和标准为: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止,每月25日前等额偿还借款本金玖仟肆佰贰拾元,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被告累计逾期两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的所有款项。至2014年2月25日,詹同成仅偿还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186080元,被告詹兵、詹可超作为詹同成的担保人,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中建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詹同成偿还原告货款18608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078.33元,合计191158.33元(其中违约金5078.33元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自2014年2月25日,之后以18608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詹兵、詹可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詹同成、詹兵、詹可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告中建公司与被告詹同成签订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詹同成购买中建公司所有的ZX2102C-3G1m3斗型日立挖掘机壹台,首付款为贰拾万元,詹同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后于同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詹同成尚欠中建公司贰拾贰万陆仟零捌拾元,该笔欠款由中建公司以詹同成首付款名义存入中建公司银行账户,詹同成应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等额向中建公司支付人民币9420元,同日,詹同成向中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詹同成欠首付款226080元。同日,詹兵、詹可超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该担保函载明:根据詹同成与贵司在2013年3月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人愿意承担詹同成履行上述合同按期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违约金……。詹同成实际付款情况:2013年4月25日付款9420元,2013年7月11日付款1160元,2013年7月15日付款9420元,2013年10月30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1月19日付款10000元,共计付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协议书及借条、担保函、违约金计算表及原告中建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建公司与詹同成签订的《买卖合同(挖掘机日立)》及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詹同成交付了挖掘机,詹同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向中建公司付款,截止中建公司诉讼时,詹同成未付款金额已达到全部应付款金额的1/5,故对中建公司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詹同成已支付的40000元,还应给付中建公司186080元。詹同成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中建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中建公司要求的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的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4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5078.33元(违约金计算方式附后),之后违约金以18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詹兵、詹可超向中建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詹同成因签订挖掘机对中建公司所负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中建公司要求詹兵、詹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同成、詹兵、詹可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18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2月25日的违约金为5078.33元,之后违约金以1860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詹兵、詹可超对被告詹同成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由被告詹同成负担,被告詹兵、詹可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怀兵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违约金计算表:(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日利率:0.0006截止日期:2014-2-25应付款日期应付金额实付款日期实付金额尚欠本金起算日期止算日期违约天数日利率违约金2013-4-2594202013-4-25942002013-4-262013-5-25300.00060.002013-5-25942094202013-5-262013-6-25310.0006175.212013-6-259420188402013-6-262013-7-11160.0006180.862013-7-111160176802013-7-122013-7-1540.000642.432013-7-15942082602013-7-162013-7-25100.000649.562013-7-259420176802013-7-262013-8-25310.0006328.852013-8-259420271002013-8-262013-9-25310.0006504.062013-9-259420365202013-9-262013-10-25300.0006657.362013-10-259420459402013-10-262013-10-3050.0006137.822013-10-3010000359402013-10-312013-11-19200.0006431.282013-11-1910000259402013-11-202013-11-2560.000693.382013-11-259420353602013-11-262013-12-25300.0006636.482013-12-259420447802013-12-262014-1-25310.0006832.912014-1-259420542002014-1-262014-2-25310.00061008.122014-2-259420636202014-3-259420730402014-4-259420824602014-5-259420918802014-6-2594201013002014-7-2594201107202014-8-2594201201402014-9-2594201295602014-10-2594201389802014-11-2594201484002014-12-2594201578202015-1-2594201672402015-2-2594201766602015-3-259420186080226080400001860805078.33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