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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执恢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彭泽龙与李素娥、陈有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泽龙,李素娥,陈有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澄法执恢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彭泽龙。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素娥。被执行人陈有镇。申请执行人彭泽龙与被执行人李素娥、陈有镇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原执行案号(2012)汕澄法执字第61号],本院作出的(2012)汕澄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素娥、陈有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彭泽龙货款220550元及相应利息。案经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借款17555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素娥、陈有镇于2014年9月19日通过汇款付还了申请执行人彭泽龙5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素娥、陈有镇尚欠申请执行人彭泽龙货款17055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于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逐月付还申请执行人5000元,直至欠款付清为止;如果被执行人李素娥、陈有镇能每期都按时付还欠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欠款利息予以减少,否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李素娥、陈有镇尚未履行的债务及其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本案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澄法执恢字第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少佳审 判 员  杜式健代理审判员  徐志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