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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褚凤波与被告郭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凤波,郭雪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褚凤波,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郭雪松,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原告褚凤波与被告郭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凤波诉称:2014年5月7日22时10分,我驾驶的冀R88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雄线固安县玲玲日用百货超市门口处,与被告郭雪松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凤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雪松负次要责任。针对赔偿问题,被告郭雪松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褚凤波车辆损失费28000元,被告按照约定给付20000元,余款8000元双方商定被告郭雪松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郭雪松给付车辆损失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雪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10分,原告褚凤波驾驶冀R88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雄线固安县玲玲日用百货超市门口处时,与被告郭雪松驾驶的拼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凤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雪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雪松自愿赔偿原告褚凤波车辆损失费28000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20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郭雪松同意于2014年6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到期后,郭雪松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固安县消防中队火灾扑救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失,以及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雪松应当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雪松给付原告褚凤波车辆损失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