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艳芳与刘晓航、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芳,刘晓航,高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李艳芳。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航。被告高晶。原告李艳芳诉被告刘晓航、高晶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文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李艳芳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晶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李艳芳对被告高晶的撤诉。原告李艳芳、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李红香,被告刘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芳诉称,被告刘晓航、高晶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晓航向原告李艳芳借了81.5万元现金,并约定给付利息。后原告李艳芳多次要求被告刘晓航偿还借款,但一直未还。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晓航给原告李艳芳重新出具了借条。经计算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5日应给付原告李艳芳利息276900元,被告刘晓航欠原告李艳芳本息合计109万元。被告刘晓航承诺在2014年3月26日前给付原告李艳芳50万元,但并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航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本息109万元、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债务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每月41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航负担。被告刘晓航承认上述借款事实,未提出抗辩意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了异议,认为此款为其本人所借,高晶根本不知道借款事实,此款应由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10日起被告刘晓航因生意用款陆续向原告李艳芳借款共计81.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6%。后经原告李艳芳多次向被告刘晓航催要,被告刘晓航于2014年3月2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刘晓航从2011年3月10日向李艳芳借款815000元,从2011年3月10日到2014年3月25日利息为276900元,本人刘晓航向李艳芳承诺,2014年3月26日以前还给李艳芳50万元,刘晓航从李艳芳(处借款)一共连本带息1090000元��,以前所有刘晓航给李艳芳打的借条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全部作废,李艳芳本人同意。借款人:刘晓航(捺印)2014.3.25。该欠条形成后,被告刘晓航也未按欠条中的承诺于2014年3月26日前向原告履行还款50万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刘晓航向原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艳芳与被告刘晓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艳芳持被告刘晓航亲自书写的借条向被告刘晓航主张权利,被告刘晓航承认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等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艳芳要求被告刘晓航偿还借款本金81.5万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利息合计10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艳芳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刘晓航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应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万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芳借款本息10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1.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由被告刘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