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持B2E证驾驶车牌照为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赣榆区赣马镇焦湾村路口处,与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持B2E证驾驶车牌照为苏G×××××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赣榆区赣马镇焦湾村路口处,与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树英的证词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5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4)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赣榆区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吉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