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承民终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邓国军、刘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邓国军,刘海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振波。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军。委托代理人彭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代表人杨树宏。委托代理人曾凤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职员。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国军、刘海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怡,被上诉人邓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凤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4日11时20分许,张井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邓某某)沿承秦公路由孤山子方向向青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116KM+l00M路段左转时,与沿承秦线由青龙方向向峪耳崖方向直行被告刘海会驾驶的冀H7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死亡、张井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死者邓某某(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人)是聋哑人,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亲于1994年去世、母亲于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邓某某与其五弟即原告邓国军生活。邓某某兄弟姐妹共七人,其为长兄,二弟邓某华(已于2000年去世)、三弟邓某林(已于1993年去世)、四弟邓国福、五弟邓国军、大妹邓翠连、二妹邓翠荣。诉讼中,邓国福、邓翠连、邓翠荣三人均书面表示,因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赔偿款的请求权由原告邓国军行使,三人不再参加诉讼。原告邓国军的经济损失为,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19770.00元(3295.0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8081.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231390.00元。被告刘海会驾驶的冀H7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荣青海,被告刘海会系借用荣青海的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宽城交警大队调解,原告邓国军与被告刘海会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海会给付原告邓国军补偿费35000.00元,原告邓国军不再追究被告刘海会其他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方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碾子峪派出所死亡证明信证实了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邓某某家庭状况。邓国福、邓翠连、邓翠荣声明书证实了三人书面表示因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赔偿款的请求权由原告邓国军行使,三人不再参加诉讼的意见。被告刘海会出示的冀H70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实了该车所有人是荣青海。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刘海会出示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了冀H706**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调解协议书证实了原告邓国军与被告刘海会达成的协议内容。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张井军在驾驶证注销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路口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疏忽大意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海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邓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会驾驶的冀H70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邓国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为本次事故的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冀H706**号小型轿车的使用人即被告刘海会按责赔偿,但原告邓国军与被告刘海会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海会已给付原告邓国军补偿费35000.00元,原告邓国军不再追究被告刘海会其他经济赔偿责任,故本案中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被告刘海会不应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国军因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19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230.00元,合计1000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国军因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1390.00元(161620.00元一30230.00元)的30%即39417.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00元减半收取741.00元,由原告邓国军负担。上诉人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井军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路口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疏忽大意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海会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邓某某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刘海会负共同次要责任,若刘海会承担30%的次要责任,那么就相当于免除了邓某某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只承担15%的三者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邓国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合法。一、一审法院根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张井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刘海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的大哥即死者邓某某因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二、答辩人认为死者邓某某是聋哑人,他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他也己为自己的这一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本案另一被上诉人刘海会承担30%的责任,也即张井军和死者邓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所谓的“若刘海会承担30%的次要责任,就相当于免除了邓某某的次要责任,被答辩人只承担15%的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这一说法没有任何道理。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分配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4年4月14日11时20分许,张井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邓某某)沿承秦公路由孤山子方向向青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承秦公路116KM+l00M路段左转时,与沿承秦线由青龙方向向峪耳崖方向直行刘海会驾驶的冀H70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邓某某死亡、张井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刘海会驾驶的冀H706**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荣青海,刘海会系借用荣青海的车辆,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邓国军与刘海会达成调解协议,刘海会给付邓国军补偿费35000.00元,邓国军不再追究刘海会其他经济赔偿责任。(五)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邓某某(男,1954年8月28日生,宽城满族自治县碾子峪镇孤山子村人)是聋哑人,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亲于1994年去世、母亲于2006年去世。父母去世后邓某某与其五弟邓国军共同生活。邓某某兄弟姐妹共七人,其为长兄,二弟邓某华(已于2000年去世)、三弟邓某林(已于1993年去世)、四弟邓国福、五弟邓国军、大妹邓翠连、二妹邓翠荣。诉讼中,邓国福、邓翠连、邓翠荣三人均书面表示,因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赔偿款的请求权由邓国军行使,三人不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邓某某因交通事故中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据邓某某的亲属享有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的证据,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国军因邓某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刘海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参照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井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判决信达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邓国军因邓某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不妥,予以纠正,应当判决信达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国军因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19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0230.00元,合计100000.00元);二、撤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邓国军因邓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1390.00元(161620.00元一30230.00元)的15%即19708.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小健审判员  张 甫审判员  常淑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薛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