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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现年24岁,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庄禾集镇。被告马某乙,男,东乡族,现年25岁,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世清,系临夏回族自治州宏远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系临夏回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和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于2009年1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关系不好,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骂我,让我回娘家。2014年农历正月初二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给我苦身钱15万元。被告马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于2007年农历10月份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仪式后同居,于2009年12月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原告在家务农,被告农闲时间外出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2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4月29日原告马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青智审判员  张小华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