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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立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俊华与李健等2人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俊华,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立保字第250号申请人朱俊华,女,生于1944年7月25日,汉族,住齐河县胡官屯镇。被申请人齐河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齐河县。被申请人李健,男,生于1982年3月8日,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2014年9月10日17时35分,李健驾驶齐河县华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63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清区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朱俊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朱俊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李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俊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申请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暂扣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N6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法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停放在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的,被申请人所有的鲁N639**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至济南市长清区立业停车场。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善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莹莹 微信公众号“”